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HDV-114-護-41-2025021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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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2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21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1021之父親N000000-A、母親N0 00000-B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外出購物,將N111021委由其祖母照顧,N111021之伯父N000000-C(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因認為N111021之祖母為照顧N111021而冷漠自身,便將情緒發洩在N111021身上,持愛的小手責打N111021數十分鐘,致N111021臉頰、耳朵、前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有大小不一瘀痕,聲請人遂於111年5月24日啟動緊急安置,嗣獲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39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N000000-B現能主動與會面單位安排會面聯繫親情,會面品質稍有進步,惟仍須不斷在旁提醒與提升;原生家庭環境部分願意配合處遇整理空間居住,惟維持度不佳,仍需社工訪視期間叮嚀提醒;N111021年紀漸長,對N000000-A及N000000-B提出返家探視需求皆表拒絕,未見發展親密依附關係,現聲請人定期訪視持續提升親職功能及互動技巧,並持續安排會面建立親密關係,以利未來返家可能。現安置期將至,N000000-A及N000000-B父母親職角色功能與知能提升狀況有限,考量N111021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薄弱、返家再次受虐風險危機仍存在。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及N000000-B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後,對身為父母親職角色認知仍無法建構,經安排諮商輔導後,N000000-B開始有關心外界行為,後續仍需提升其社會連結能力,並透過家訪、諮商輔導及家庭重整服務等方式,持續加強該二人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加之,施虐者即N000000-C現與受安置人祖母同寢並常共同外出,彼此關係緊密,倘若N111021返家、N000000-B未能持續履行照顧N111021之責,恐易造成N000000-C因忌妒爭寵而有再犯之風險,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