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V-114-護-43-2025021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4001 (姓名及年籍詳卷) 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4001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母N-000000A年僅13歲且已懷有32周身孕,後續N-000000A於10月23日生下受安置人N-114001。社工向N-000000A及其家屬說明相關服務內容與評估家庭親職照顧功能,經查N-114001父不詳,N-000000A年僅13歲、仍在學且無實際照顧年幼子女經驗,另受安置人外祖父N-000000B及受安置人外曾祖母均表示無意願撫養,並希冀能出養由他人照顧,二人僅能短期間委由親屬協調照顧至今年農曆年前,且無親屬可提供後續照顧,另N-000000A能接受出養此建議並同意之。考量N-114001將待出養,受安置人家現無法提供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故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14時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N-114001於適當場所,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收容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