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V-114-護-52-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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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N-11303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39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39於1 13年8月15日下午5時43分,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抱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據案母述,因原租屋處房租高昂,113年8月13日晚間搬遷至現今租屋處,當時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B忽然不見人影,受置人之母只好一邊照顧受安置人一邊忙於搬家事宜,受安置人之母將受安置人放在高度約50公分沙發上後轉身忙碌,受安置人疑似自行踢蹬造成身體位移,跌落沙發,當下受安置人喪失意識。今日受安置人之母發現受安置人活動力較弱,神情微呆滯、進食量變少,而就醫。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診斷,受安置人頭頂及後腦勺各有一處發紅、大腿後側有黃色瘀青,受安置人之母推測可能是跌落沙發當天造成的、不確定傷勢來源,然受安置人有顱骨骨折、輕微腦出血、左眼眶骨骨折情形,受安置人住進兒童加護病房;自113年8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46號、113年度護字第335號裁定繼續與延長安置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目前受安置 人之母與受安置人之父至今有穩定執行親子會面交往,親子互動關係自然,後續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考量受安置人無合適親屬可照料生活起居,又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功能須提升,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會有疏忽照顧疑慮。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5號裁定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壹、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㈠案主:1歲、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現安置中。㈡案母:22歲,與案父育有1女,原為主要照顧者,現執行社會勞役,晚上於遊藝場擔任員工,據案母所述,已與案父分居,並未共同生活。㈢案父:35歲,曾有一段婚姻,育有1女,現擔任水電工,於114年1月17日吸食喪屍菸彈遭彰化縣警察局盤查,案父當下向警員坦言,後續有司法議題。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仍良好。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自案母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後,案母之親職能力已有持續提升,後續案主若返家,將會引進相關資源讓案母持續增進親職功能,讓案主受到妥適的照顧。肆、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目前無合適親屬可照料案主之生活起居,本府考量案母的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若讓案主返家恐會再次受到疏忽照顧,待親子會面穩定後,評估案主返家後的照顧狀況,倘若案主有被妥適照顧,未來持續提升案母親職功能及持續安排親子會面,積極協助連結育兒指導相關資源予案母,維護居家環境安全,兒少未返家前,本府持續評估漸進式返家可能性,案主就有返家生活之機會。伍、建議:綜上,本府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提升家庭照護功能,進而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父母過往為主要照顧者,照料案主之生活起居,惟案父照顧意願低落,常任案主獨自於案母房內哭鬧,雖在場但卻不願意哄騙案主,且其因於114年1月17日吸食喪屍菸彈遭警盤查,後續恐有司法議題;另案主於113年8月13日疑似從沙發摔落,事發時僅有案母與案主在場,又案母並未立即送案主就醫檢查,直至聲請人社工要求案母須帶案主前往醫院檢查,經醫師診斷案主頭頂及後腦勺各有一處發紅受傷情形,有頭骨線性骨折,評估為外力造成,顯見案父母確有疏於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情形。再案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能妥適安排後續案主照顧事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案母暫非合適照顧者,而案父現已與案母分居,並未共同生活,且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併衡以受安置人為甫滿1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3039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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