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V-114-護-56-2025031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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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出生 後出現發紺狀況予以插管急救,入住加護病房並採取低溫療法治療,生命徵象不穩定,經瞭解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於懷孕期間仍持續使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經醫院檢測結果為受安置人N000000身上有毒品陽性反應,顯示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懷孕期間疏於注意自身行為,其行為已影響受安置人N000000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亦有吸毒史,受安置人N000000置留家中恐有風險,聲請人於調查期間盤點親屬資源,後續評估由受安置人之○○N000000-C提供受安置人照顧與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N000000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第56條第1項規定,於000年12月9日下午5時將受安置人N000000依職安置,並經本院000年度護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針對本次通報事件,於000年0月0日召開家庭團體決策 會議,與受安置人之父母N000000-A及N000000-B討論本案後續處遇計畫,確認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須配合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每週至醫院進行戒毒治療,並提供聲請人相關治療證明,目前持續追蹤其進行狀況,後續亦將持續追蹤N000000-B親職教育完成狀況,同時每月固定安排1次親子會面維繫親情,提供受安置人之父母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知能與態度。 ㈢綜合上述,受安置人N000000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 ,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陳述略以:同意 延長安置,若聲請人通知要上課,伊會去上課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三、延長安置期問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問,機構社工與護理人員會確認案主人身安全與受照顧情形,使其獲妥適照顧與保護。㈡親屬資源:案父母平時雖與親友均保有聯繫,惟二人不想讓家中長輩得知其吸食毒品的行為,故目前僅案○○知悉本案現況,對於未來案主如能順利返家,表達願意協助案父母照顧案主之想法。㈢照顧者親職功能:本府針對案母將裁處強制親職教育,並透過親職教育會議確定需完成之課程內容與時數,以協助提升案母之親職功能與技巧。四、建議:案主甫於000年12月進行緊急安置,案母親職教育時數尚待確認及完成,目前每月透過本府協助安排親子會面,未來將持續依其會面與親職教育完成狀況,及案母配合醫院戒毒治療進度,評估親子互動與親職功能提升情形,進而評估案主未來漸進式返家之可行性。綜合上述,為確保案主生活穩定與人身安全無虞,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最佳利益。」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未滿1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仍需聲請人協助就醫療養,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未開始接受親職教育,為利聲請人提供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適切之處遇,目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