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V-114-護-7-2025012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日及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及N-000000A皆有對受安置人N-000000及N-000000肢體管教情事,於酒後或情緒下進行責打,無法拿捏管教力度,對於正向教養方式認知不足。 ㈡案家過往有多筆兒保及成保事件通報,N-000000A及N-000000 B親職照顧知能與能力低,自108年起多次發生獨留兒少及疏忽照顧情事,包含餵食新生兒奶茶、於成人腳邊睡覺、以洗衣籃載嬰幼兒等情形;而現階段N-000000及N-000000於幼兒園就學,然N-000000A時常睡至中午再接送N-000000及N-000000上學,或於N-000000A熟睡中讓N-000000及N-000000自行離家坐娃娃車上學,放學娃娃車接送返家時,經常發生案家空無一人狀況,有致兒少於危險情境無人照顧之況;另N-000000A及N-000000B間成人關係衝突,亦影響對N-000000及N-000000之照顧品質,雙方經常為家計開銷發生爭執,N-000000B之工作收入並未運用於N-000000及N-000000就學與生活照顧費用上N-000000A就業不穩定,依賴社會福利補助維持其與N-000000及N-000000之生活,對於N-000000及N-000000之照顧狀況並不穩定。 ㈢評估案家發展脈絡,N-000000A及N-000000B多年來對於N-000 000及N-000000親職照顧技巧與知能不足,於現階段照顧安排上存有不利因子,影響兒少穩定之身心發展,經討論後N-000000A及N-000000B皆無法提出適當之安全照顧計畫,且與親友關係亦不佳,親屬資源薄弱,N-000000及N-000000現階段並無適切之替代照顧者,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15日17時00分將N-000000及N-00000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至114年1月17日止。 ㈣現安置期限將至,因N-000000A及N-000000B之親職知能與技 巧仍需持續強化與提升,現階段照顧能力仍有限,且仍需要續與N-000000A及N-000000B討論未來之照顧計畫與安排,評估受安置人N-000000及N-000000現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N-000000及N-000000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定期接受聲請人排定之親子會面,後續聲請人擬增加會面時間及頻率,並連結資料強化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職教養技巧。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考量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尚年幼,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親職功能提升狀況尚須觀察,對於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未來是否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仍待評估,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