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DV-114-輔宣-2-2025032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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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於民國113年8月9日歿) 及關係人○○○之子,關係人○○○為○○○胞妹,因聲請人就讀高中時受診斷有智能障礙、妥瑞氏症及肌肉強直症等先天性遺傳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障礙等級為中級,障礙類別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導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聲請人之父○○○已歿,而其母即關係人○○○罹患憂鬱症、智能障礙及強迫症等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顯然不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照顧者及輔佐人。聲請人另有胞姊即關係人○○○,然關係人○○○在就讀大學後即已離家、未在家居住,亦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已久,且其在有經濟能力後,亦因家庭因素未扶養○○○與關係人○○○,故○○○一家均仰賴關係人○○○協助,關係人○○○並曾對關係人○○○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僅達成和解內容為每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予○○○,故其亦不適合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自國中二年級開始,因關係人○○○見聲請人未受良好照顧,衣著經常不整、生活習慣不佳,且關係人○○○住於聲請人及關係人○○○住處對面,故將聲請人接回家中照顧、共同生活至今,陪同聲請人吃飯、洗澡、如廁,培養其生活習慣,並讓其完成高職學業,可知關係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已久,對其如同母親之身份一般,照顧其生活、協助其安排未來,顯然適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爰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本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診斷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私立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證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對於本院之訊問,均能正常回應,然其表示不知聲請輔助宣告之法律效果,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障礙。障礙程度:輕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智能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3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131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聲請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聲請人之父○○○已歿,其母即關係人○○○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關係人○○○鹿基醫院診斷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又關係人○○○前因關於○○○扶養義務乙節,經關係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和解,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且經檢送本件輔助宣告聲請狀請其於收受後14日內就輔助人人選表示意見,該公函業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其迄今均未就本件以任何方式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姑,長期照顧聲請人之生活,與聲請人關係非常密切,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