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V-114-重訴-15-202503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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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佳宏 被 告 伸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佳哲 被 告 鄒黎明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9萬9,97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伸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 邀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佳哲、被告鄒黎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簽訂授信契約書,茲約定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之各條款,明細如下:㈠民國110年9月1日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㈡111年10月20日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額度500萬元;㈢112年6月16日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額度500萬元;㈣112年9月27日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額度600萬元;㈤107年6月27日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額度1,500萬元。依前揭授信契約書,被告向原告訂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之貸放金額、現放餘額、授信期間、利率,及償還方式等明細如下:㈠110年9月3日貸放金額480萬元,現放餘額200萬元,自110年9月3 日起至115年9月3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605%(目前3.345%)按月計付;㈡110年9月3日貸放金額120萬元,現放餘額50萬元,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5年9月3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605%(目前3.345%)按月計付;㈢111年10月27日貸放金額500萬元,現放餘額16萬6,652元,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0月27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97%(目前2.71%)按月計付;㈣112年6月16日貸放金額400萬元,現放餘額306萬6,662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7年6月16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目前2.22%)按月計付;㈤112年6月16日貸放金額100萬元,現放餘額76萬6,662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7年6月16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目前2.22%)按月計付;㈥113年6月6日貸放金額800萬元,現放餘額800萬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1.33%(目前2.97778%)按月計付;㈦113年6月6日貸放金額200萬元,現放餘額200萬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1.33%(目前2.97778%)按月計付;㈧113年6月6日貸放金額375萬元,現放餘額375萬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1.33%(目前2.97778%)按月計付;㈨113年6月6日貸放金額125萬元,現放餘額125萬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1.33%(目前2.97778%)按月計付;㈩112年9月28日貸放金額420萬元,現放餘額420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9%(目前2.62%)按月計付;112年9月28日貸放金額180萬元,現放餘額180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9%(目前2.62%)按月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3年8月28日止,即未依約履行,放款總餘額3,049萬9,976元,此有本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憑,經原告屢次以電話聯繫,寄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催討,豈料被告仍未依約還款,依據被告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⑴款、第7條第⑴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413)、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資料查詢單(426)、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475)、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8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79、181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萬元(計算式:480萬+120萬+500萬+400萬+100萬+800萬+200萬+375萬+125萬+420萬+180萬=3,700萬),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3,049萬9,97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利息:週年利率/%;日期: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1 2,000,000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5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00,000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5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166,652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1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066,662 自113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66,662 自113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 8,000,000 自113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 2.97778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000,000 自113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 2.97778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3,750,000 自113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 2.97778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250,000 自113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 2.97778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4,200,000 自113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 2.62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1,800,000 自113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 2.62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