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V-114-重訴-28-20250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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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楊天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謝名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明】 股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訴訟標的金額新台 幣3000萬元計算)新台幤27萬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補字第875號裁定原告應於12日內補繳及其他應行補正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僅為其他與本件不相干之送件(大意陳述刑偵不公、及憤憤不平等、他受獎證書影本),並非真正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