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V-114-重訴-3-202503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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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被 告 奇勝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宥喬 被 告 顏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584,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奇勝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奇勝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9 日邀同被告黃宥喬、顏宏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6年8月19日止,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後於112年12月11日進行授信條件變更,增加本金償還寬限期。詎料,原告撥付該筆款項予被告後,其每月應繳納之款項僅繳納至113年9月18日,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全部貸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6,584,660元,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逾期時點為週年利率1.72%)加1.28%機動計息,故為3%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之影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影本、本院執行處函文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奇勝公司既積欠原告前揭借款,且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黃宥喬、顏宏維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奇勝公司所積欠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奇勝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宥喬、顏宏維連帶給付借款6,584,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一 6,584,660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