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V-98-執全-488-20241011-1

字號

執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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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全字第488號 聲 請 人即 第 三 人 李枝柳 上列聲請人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松枚 等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李松枚同為為坐落彰化縣○○ 鎮○○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有了解共有物上負擔之必要,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請求准予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488號執行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其業經當事 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其僅泛稱「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況且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查封後之移轉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將共有之不動產全部出賣,就履行出賣人義務移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部分,應屬代為處分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債務人之處分權既因查封而被剝奪,其他共有人自無權代為處分,縱使移轉完畢,此部分對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換言之,其他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將債務人所有遭查封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否則有礙執行效果,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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