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EV-112-彰簡-418-20241004-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莊朝閎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黃敬華 訴訟代理人 吳憲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9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由原告所駕駛、稍早業已橫停在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肺葉挫傷、急性呼吸衰竭行氣切手術、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側第1-8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姿勢性暈眩(耳石脫落)、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頭面部挫傷、四肢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前揭傷害),且目前下顎骨粉碎、腦神經嚴重受損及肋骨多數骨折,造成咀嚼異常失能、運動與提重物失能障礙,並經診斷為重大傷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8萬3,627元、醫療用品費3,498元、看護費25萬7,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6萬2,032元、慰撫金420萬元等合計670萬6,957元之損害,且被告須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並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3,468元後,被告尚應賠償給原告247萬9,314元(即:670萬6,957元×40%-20萬3,468元=247萬9,314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7萬9,3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奇美醫院醫療費6萬9,000元:原告因入住單人病房而 自費支出病房費6萬9,000元,然此費用並非治療所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當時確無健保病房,故被告爭執之。 (二)對於111年8月14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醫療費474元:原告此次就醫是因腹痛,顯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被告爭執之。 (三)對於陳幸妤牙醫診所醫療費18萬元:陳幸妤牙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僅概略記載開始矯正療程、時間與費用等,且原告亦只提出已支出10萬5,000元之該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而已,故被告爭執餘額7萬5,000元之醫療費。 (四)對於111年1月22日後之看護費19萬8,000元: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所需之看護期間僅為1個月,且照顧原告之母親胡秀倩並非專業照護人員,而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萬5,000元,故原告就此看護費僅得請求3萬5,000元。 (五)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6萬2,032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有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顎骨粉碎、腦神經嚴重受損及肋骨多數骨折,造成咀嚼異常失能、運動及提重物失能障礙」,故原告應無勞動能力減損的情形;又縱認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因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仍有復健治療改善之可能,且原告目前仍在學、無業,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應是低於百分之14,且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而年收入亦不應以14個月計算。 (六)對於慰撫金420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重傷、存有 顯著障礙等情形,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持續治療,並仍有改善之可能,而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深感自責,除親自至原告家中探視外,亦透過LINE與原告聯絡,表達道歉、關心之意,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也非被告所能負擔,故請求酌減之。 (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駕駛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9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由原告所駕駛、稍早業已橫停在車道上之客車,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於夜晚不明原因橫停於高速公路內側 車道,後方未設置警告設施,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情事。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3,46 8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83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奇美醫院醫療費6萬9,000元、111年8月 14日成大醫院醫療費474元、陳幸妤牙醫診所醫療費18萬元、111年1月22日後之看護費19萬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6萬2,032元、慰撫金42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即貿然駕駛貨車前行,致碰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稍早業已橫停在車道上之客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固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66頁),然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就醫療費:(1)除下列(2)至(4)外,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73萬4,153元(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醫療費73萬4,15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費73萬4,153元,應予准許。(2)原告因系爭事故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支出病房費6萬9,000元之情,固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28頁),然因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病房費6萬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非有據。(3)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身體狀態不穩定、不適,遂於111年8月14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所以請求被告賠償111年8月14日成大醫院醫療費47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提出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然依成大醫院病歷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原告於111年8月14日是因胃部不適、腹痛,自行服用胃藥未改善,始前往成大醫院急診,並經成大醫院診斷為未特定性腹痛(Unspecified abdominal pain)、疑似急性膽囊炎(Acute cholecystitis),且於原告出院時有告知原告關於急性膽囊炎及早期闌尾炎(early appendicitis)之風險,則將此次就醫所診斷出之未特定性腹痛、急性膽囊炎、早期闌尾炎等病症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相較,因該等病症為前揭傷害所無,且是位於腹部位置,核與前揭傷害是發生於頭部、臉部、肩膀、胸部、四肢等位置明顯不同,故尚難遽認該等病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而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4)就陳幸妤牙醫診所醫療費: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一節,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口腔部位受有傷害;而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5、19頁),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因系爭事故出院後之111年1月27日,即經該醫院診斷出原告除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而需接受下顎骨復位治療外,尚須進行齒顎矯正治療,故堪認原告亦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口腔內之牙齒受損而有接受齒顎矯正治療之必要。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口腔內之牙齒受損而有接受齒顎矯 正治療之必要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陳幸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所載(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23至45頁),原告因車禍意外撞到導致牙齒開掉,遂於111年3月14日起至該診所進行齒顎矯正療程,約需2年半至3年時間,費用共計18萬元,且原告迄至112年11月17日已繳納該診所醫療費12萬元,可見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起至該診所進行齒顎矯正,應即是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牙齒受損予以治療,核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且亦有支出該診所醫療費18萬元之必要,且由被告僅不爭執該診所醫療費10萬5,000元,但仍爭執該診所餘額醫療費7萬5,000元一節觀之(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原告就尚未支出之醫療費6萬元顯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保護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診所醫療費18萬元,應予准許。(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共計91萬4,153元(即:73萬4,153元+18萬元=91萬4,153元)。 2、就醫療用品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3,498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 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醫療用品費3,49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用品費3,498元,應予准許。 3、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2)原告請求之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22日看護費5萬9,800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看護費5萬9,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看護費5萬9,800元,應予准許。(3)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在奇美醫院住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宜專人從旁看護1個月,宜靜養3個月一節,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1年1月22日後1個月(即30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而非3個月。又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家屬具護理專業技能(見本院卷一第311、319頁),故本院認應以2,000元作為計算家屬照顧原告之全日看護費基準;則依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30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後,由家屬看護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之30日看護費6萬元(即:30日×2,000元=6萬元)。(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計11萬9,800元(即:5萬9,800元+6萬元=11萬9,800元)。 4、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4,則自113年8月1日至其年滿65歲之149年5月15日止,其尚可工作35年9月以上,若以每月薪資3萬917元、每年14個月薪資43萬2,838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6萬2,03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經查:(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成大醫院函覆:「依據個案(按:即原告)於113年2月26日門診評估,個案自110年12月16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有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左側鎖骨與1-8肋骨骨折、⑵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14%,工作能力損失14%。惟個案未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上述損失仍可能因為積極接受復健治療而有所改善,改善程度則依不同個案與醫療環境而定,無法於目前條件下推斷。」,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至20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14之勞動能力減損。而雖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未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仍可能因積極接受復健治療而有所改善」,但畢竟僅是「可能」,且原告自110年12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3年2月26日在成大醫院進行鑑定評估時止,已經過2年2月又10日之期間,時間已久,故堪認前揭傷害所造成之身體影響程度應已穩定,縱使之後積極進行復健治療,是否仍確定會有所改善,誠有疑問,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本院僅得就前揭傷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造成之原告身體影響程度予以判斷,尚無從審酌前揭傷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會造成之原告身體影響程度,故上開鑑定結果關於「原告未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仍可能因積極接受復健治療而有所改善」之記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附民卷第1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以113年8月1日起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9年5月15日),合計35年9月又15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屬可採。(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其之前就讀南臺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 依人力銀行公布之觀光休閒學類學士畢業平均薪資計算,每月約為3萬917元,故以每年14個月薪資計算後,其年收入可為43萬2,838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1頁;本院卷二第68、69頁),並提出該大學學生在學證明書、人力銀行薪資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1頁),然該薪資網路資料僅為一般統計數據,並非就是原告將來確定可以獲取之薪資金額,何況,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原告於112年1月16日是經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勞保投保薪資,而非3萬917元所在之勞保投保薪資級距3萬1,800元,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將來於每年確定可獲取14個月薪資,故原告以每月薪資3萬917元、每年14個月薪資43萬2,838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並非適當。 ②惟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其他足以影響其 勞動能力之疾病,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應屬健康而具有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基本工作能力,並審酌原告曾就讀南臺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於112年1月16日經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2萬6,400元投保勞保等情狀後(見本院卷一第297、323頁),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一般具有勞動能力者通常可以獲取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4)從而,依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之14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4萬6,150元【即:2萬7,470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4%=4萬6,1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13年8月1日起至149年5月15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96萬1,810元【即:4萬6,150元×20.00000000+4萬6,150元×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96萬1,810元。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9/366=0.00000000)】。故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6萬1,810元。5、就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貨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住院治療,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於事後回想起發生在高速公路上之系爭事故,顯將心有餘悸,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0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29萬9,261元(即:醫療費91萬4,153元+醫療用品費3,498元+看護費11萬9,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6萬1,810元+慰撫金30萬元=229萬9,261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於夜晚不明原因橫停於高速公路內側 車道,後方未設置警告設施,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情事一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1偵8510卷第87至89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111偵8510卷第87至89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29萬9,261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68萬9,778元【即:229萬9,261元×(100%-70%)=68萬9,778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3,468元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85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8萬6,310元(即:68萬9,778元-20萬3,468元=48萬6,31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甲○○ 新臺幣48萬6,3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甲○○ 負擔百分之80 乙○○ 負擔百分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