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EV-112-彰簡-420-20241125-2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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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3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