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EV-112-彰簡-536-20241129-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張三賢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被 告 張文貴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文雄具兄弟關係,而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86、887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兩造及張文雄曾於民國105年3月20日簽訂如本院卷第15頁所示之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約定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應於被告處分時由兩造與張文雄均分,而因訴外人楊香菁嗣就885、886、887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分割事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合併分割885、886、887土地,並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割為885-1土地而由被告單獨取得,故原告依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885-1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在約定書上簽立「張文貴」署名及捺印 ;又縱認約定書為被告所簽訂,因若約定書經定性為贈與契約,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倘約定書是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再者,約定書是記載「…往後張文貴持有人,處分該土地…」,而迄今被告並未有任何處分行為,故約定書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移轉系爭持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37、39、46、196至200、213頁),復經本院調閱分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1、兩造與張文雄具兄弟關係。 2、被告原具885土地(面積:1,054.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8分之1、886土地(面積:721.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887土地(面積:418.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嗣楊香菁就885、886、887土地提起分割事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合併分割885、886、887土地,並將分割後之885-1土地(面積171.99平方公尺)所有權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3、885-1土地坐落在原886、887土地之範圍內,且依訴外人 張祐容(按:即本院於104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所採取分割方案之提案人)於分割事件所提出之附表計算後(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於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的應有面積189.986平方公尺,經扣除被告於該等應有部分所應負擔之私設通路面積18平方公尺後,即約為885-1土地之面積171.99平方公尺。 (二)約定書於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1、經本院將約定書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張文貴」署名、捺印 之指紋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約定書上之「張文貴」署名、指紋是否為被告之筆跡與指紋後(見本院卷第263、369頁),該局固函覆「因無足夠張文貴於待鑑約定書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送鑑的約定書1件,其上指紋4枚(編號1-1至1-4),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1-2、1-4指紋,因所附張文貴指紋捺印不清(全),故無法比對。二、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112年11月8日函、該局113年4月10日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375頁),然該局只是表示無法鑑定而已,並未認定約定書上之「張文貴」署名、指紋即非被告所簽立與捺印,故尚難僅憑前揭函覆結果即遽認約定書上之「張文貴」署名、指紋並非被告所簽立與捺印。 2、被告已自認承諾書上之「張文貴」署名為其所簽立(見本 院卷第317、428頁),則將約定書上之「張文貴」署名與承諾書上之「張文貴」署名相互對照後(見本院卷第15、317頁),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構,均甚為相近,顯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尤以其中「張」字之「弓」、「文」字之「文」、「貴」字之「冂」、「ハ」、等書寫方式有明顯之相同特徵可循,即「弓」是先寫「つ」再寫類似「3」、「文」是先寫「つ」、上方「一」與下方「ㄨ」一起寫成「又」、「冂」之第2筆是從第1筆「丨」由下斜上右方、「ハ」與上方「一」一起寫成「ス」,足認約定書上之「張文貴」署名確為被告所簽立。 3、經本院提示約定書後(見本院卷第255頁),證人張文雄 雖先證稱:約定書上之「張文雄」署名是否是其簽的,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然其嗣經原告再次詢問後,已證稱:約定書上之「張文雄」署名是其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可見約定書上之「張文雄」署名確為張文雄所簽立。 4、約定書上之「張文貴」、「張文雄」署名分別為被告、張 文雄所簽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張文雄又證稱:其在約定書上簽立「張文雄」署名時,約定書之上方文字內容都已經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可見載有「就彰化市~為證等語」內容之約定書確經被告、張文雄分別簽立其等之署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約定書於形式上為真正,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證據資料。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持分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1、依前所述,具形式上真正性且經兩造、張文雄簽署之約定 書是記載「就彰化市○○○段000地號418.76㎡持有人張文貴持分1/6,及新快官段886地號721.16㎡持有人張文貴持分1/6,合計持有189.98㎡。是父母以張文貴之名于與登記計入。今張文貴口頭口述媽媽有交代,往後張文貴持有人,處分該土地應由張文雄、張文貴、張三賢等三兄弟均分。為恐口無憑,特立此字據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兩造與張文雄已約定若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於將來處分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時,應以3分之1之比例分歸兩造與張文雄所有,即被告於處分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時,負有將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即:1/6÷3=1/18)之所有權或所取得相當於此所有權價值之等值物分別讓與給原告與張文雄之義務,而原告與張文雄基於前揭約定則分別獲得得請求被告讓與此所有權或所取得相當於此所有權價值之等值物的債權。 2、被告所有之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經扣除該等 應有部分應負擔之私設通路面積後,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分割為由被告單獨所有之885-1土地(面積171.99平方公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因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被告是藉由本院裁判分割而與其他共有人相互移轉讓與彼此於886、887土地之應有部分,始才獲得885-1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故堪認被告已於本院在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合併分割885、886、887土地時,處分其於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則兩造與張文雄於約定書上所約定「被告處分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時」之期限顯已於本院在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分割時屆至,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讓與其所取得相當於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所有權價值之等值物,即被告分割取得之系爭持分所有權。 3、被告雖辯稱:約定書應定性為贈與契約,故其得依民法第 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65、367頁),然證人張文雄已證稱:因被告讀書少,只讀到國小,所以被告去相親時,其父母有跟女方說要把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贈與給被告,之後其母親就將上開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4至42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200頁;按:被告於上開應有部分之登記原因均為贈與),可見兩造與張文雄之父母是因被告結婚才將上開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則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原告、張文雄是有權於其等父母過世後將上開應有部分價值計入應繼遺產計算,並請求從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已受贈之上開應有部分價值。因此,本院認兩造與張文雄所簽訂之約定書已含有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性質,只是其等所約定者是變相賦予原告與張文雄得取回本應由原告與張文雄繼承、屬其等父母應繼遺產之上開應有部分的各3分之1權利而已。故尚難認兩造與張文雄所簽訂之約定書是具贈與契約性質而得由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或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是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之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持分之所有權,其內容是命被 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