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EV-112-彰簡-539-20241216-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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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張本霖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張子淮 張孫票 張相 張溪河 張江若 張木如 張文金 吳宜璇 張嘉紋 張尹甄 張之語 張世娜(原名:張馨凌) 張明正 張富宸(原名:張耀文) 張肇邦 林秀盆 張火健 張文芳 張萬嘗 張連旺 張健國 張慶郎 林孟論 張宗坤 張詠善 張漢章 張立明 黃張麗媛 張玉珮 張原賓 蔡智宇 張松可 莊芳桂 張奕峰 張彩芸 張泰羣 張文傑 張春來 張玉朋 張弘蒔 吳美雲 莊宜玲 莊曉君 莊鈞翔 莊忠洲 莊忠民 林幸枝 莊千幸 林宗立 吳友朝(即吳銀龍之承受訴訟人) 吳豐智(即吳銀龍之承受訴訟人) 吳峯梓(即吳銀龍之承受訴訟人) 吳綠勤(即吳銀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定 張世清 張國清 張秀歷 王劍龍 王秀麗 王雅緹 王珮丞 張國勝 張麗紅 王金來 王錫鴻 王錫榮 王錫儒 王玲姿 王美姿 張麗足 林宜興 林品宏 林涵聞 林星宇 林慧貞 林涵如 林大用 林惠婉 林慧娟 洪登科 洪朝彬 李淑情 李旻瑾 李春樂 徐子淩 李忠原 李忠德 李秋雲 李忠福 許家蓁 張玉玲 張駿瑚 張銘桐 劉明軒 劉明華 劉畇汝 蔡素賢 許建豪 許國華 楊富子 楊文華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姚桂新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張子銓之財產管理人) 何政彥 何佳陵 何佳慧 何平田 何慶川 何月雲 何鈴娥 何桂香 張昭明 張麗珠 陳歷允 陳銘祥 高明光 徐歷辰 盧徐雪珠 林宗堯 林麗觀 莊谷中地政士(即莊宗燎之遺產管理人) 張右尚(即張陳合之承受訴訟人) 張綵婕(即張陳合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智(即張陳合之承受訴訟人) 張裕昌(即張陳合之承受訴訟人) 黃氏花(HUYNH.THI.HOA)(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 (國外公示送達) 張美雯(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煒民(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華傑(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瑤(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雅(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容(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如靖(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智勇(即林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棟樑(即林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即林棋賢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廷(即林棋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張麗媛、張玉珮、張原賓、蔡智宇、張松可、莊芳桂 、張奕峰、張彩芸、張泰羣、張文傑、張右尚、張綵婕、張明智、張裕昌、張春來、張玉朋、張弘蒔、吳美雲、莊宜玲、莊曉君、莊鈞翔、莊忠洲、莊忠民、林幸枝、莊千幸、林宗立、林宗堯、林麗觀、吳友朝、吳豐智、吳峯梓、吳綠勤、張秀定、林智勇、林棟樑、林淑惠、劉育廷、林品宏、林涵聞、林星宇、林慧貞、林涵如、林大用、林惠婉、林慧娟、林宜興、張世清、王劍龍、王秀麗、王雅緹、王珮丞、張國勝、張麗紅、王金來、王錫鴻、王錫榮、王錫儒、王玲姿、王美姿、張如靖、張煒民、張華傑、張美瑤、張美雅、張美雯、張家容、張國清、張秀歷、張麗足、洪登科、洪朝彬、李淑情、李旻瑾、李春樂、徐子淩、李忠原、李忠德、李秋雲、李忠福、許家蓁、張玉玲、張駿瑚、張銘桐、劉明軒、劉明華、劉畇汝、蔡素賢、許建豪、許國華、楊富子、楊文華、莊谷中地政士(即莊宗燎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姚桂新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張佳哮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9、同段11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同段11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何政彥、何佳陵、何佳慧、何平田、何慶川、何月雲、 何鈴娥、何桂香、張昭明、張麗珠、陳歷允、陳銘祥、高明光、徐歷辰、盧徐雪珠、李基益律師(即張子銓之財產管理人)應就張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同段11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同段11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06地號土地、同 段1109地號土地應予各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包含被告黃氏花)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包含被告黃氏花)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張陳合、吳銀龍、張銀宗、林棋賢已分別於民國11 3年4月3日、113年2月25日、113年2月9日、113年1月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其等繼承人各為被告張右尚、張綵婕、張明智、張裕昌(下稱張右尚等4人)、被告吳友朝、吳豐智、吳峯梓、吳綠勤(下稱吳友朝等4人)、被告黃氏花、張如靖、張煒民、張華傑、張美瑤、張美雅、張美雯、張家容(下稱黃氏花等8人)、被告林智勇、林棟樑、林淑惠、劉育廷(下稱林智勇等4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7、271至275、279、285、289至293、297至313、317、323、327、333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張右尚等4人、吳友朝等4人、黃氏花等8人、林智勇等4人承受張陳合、吳銀龍、張銀宗、林棋賢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4、3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張萬嘗、黃張麗媛、張松可、張泰羣、張文傑、張玉 朋、張弘蒔、吳豐智、吳綠勤、張秀定、洪登科、劉明華、張華傑、張春來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由本院裁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1105、1106、1109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共有人張佳哮就1105、1106、1109土地分別具應有部分36分之9、12分之3、12分之3、原共有人張麟就1105、1106、1109土地分別具應有部分36分之3、12分之1、12分之1,然張佳哮已於起訴前之35年3月13日死亡,張麟則已於起訴前之52年3月11日死亡,而張佳哮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張麗媛、張玉珮、張原賓、蔡智宇、張松可、莊芳桂、張奕峰、張彩芸、張泰羣、張文傑、張右尚、張綵婕、張明智、張裕昌、張春來、張玉朋、張弘蒔、吳美雲、莊宜玲、莊曉君、莊鈞翔、莊忠洲、莊忠民、林幸枝、莊千幸、林宗立、林宗堯、林麗觀、吳友朝、吳豐智、吳峯梓、吳綠勤、張秀定、林智勇、林棟樑、林淑惠、劉育廷、林品宏、林涵聞、林星宇、林慧貞、林涵如、林大用、林惠婉、林慧娟、林宜興、張世清、王劍龍、王秀麗、王雅緹、王珮丞、張國勝、張麗紅、王金來、王錫鴻、王錫榮、王錫儒、王玲姿、王美姿、張如靖、張煒民、張華傑、張美瑤、張美雅、張美雯、張家容、張國清、張秀歷、張麗足、洪登科、洪朝彬、李淑情、李旻瑾、李春樂、徐子淩、李忠原、李忠德、李秋雲、李忠福、許家蓁、張玉玲、張駿瑚、張銘桐、劉明軒、劉明華、劉畇汝、蔡素賢、許建豪、許國華、楊富子、楊文華、莊谷中地政士(即莊宗燎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姚桂新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黃張麗媛等93人)與黃氏花(與黃張麗媛等93人合稱黃張麗媛等94人)、張麟之繼承人即被告何政彥、何佳陵、何佳慧、何平田、何慶川、何月雲、何鈴娥、何桂香、張昭明、張麗珠、陳歷允、陳銘祥、高明光、徐歷辰、盧徐雪珠與李基益律師(即張子銓之財產管理人)(下稱何政彥等16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被告黃張麗媛等94人、何政彥等16人為繼承登記,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各別分割1105、1106、1109土地,並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陳稱: 因1105、1106、1109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土地面積小,導致土地利用效益低且難以處分,故請求變價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等語。 (二)被告李基益律師陳稱:因1105、1106、1109土地之共有人 眾多,若採取原物分割,將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而若採取變價分割,則有利於失蹤人張子銓後續債務之清償及處分,故請求變價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等語。 (三)被告張萬嘗、黃張麗媛、張松可、張泰羣、張文傑、張玉 朋、張弘蒔、吳豐智、吳綠勤、張秀定、洪登科、劉明華、張華傑陳稱:同意變價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等語。 (四)被告張春來陳稱:對於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無意見 等語。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張佳哮就1105、1106、1109土地分別具應有部分36分之9、12分之3、12分之3、張麟就1105、1106、1109土地分別具應有部分36分之3、12分之1、12分之1,而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張麗媛等93人、何政彥等16人迄今仍未就張佳哮、張麟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2至231、235至535頁;本院卷二第67、267、279、293、297至313、317至329、333至337、373、381、389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割1105、1106、1109土地之同時,併請求被告黃張麗媛等93人、何政彥等16人分別就張佳哮、張麟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就被告黃氏花:   1、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所公告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97至503頁),越南屬非平等互惠之國家,即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越南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屬越南籍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權,得否因應繼財產中有土地,即悉被剝奪,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氏花為越南國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一節,有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服務站113年10月7日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5頁),則依上開說明,屬張佳哮繼承人之被告黃氏花(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因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而不得申辦1105、1106、1109土地之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氏花就張佳哮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准許。   3、惟按繼承之本旨,被告黃氏花因繼承關係所得之部分,尚 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故其雖無法以辦理繼承登記及原物分配方式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1105、1106、1109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但仍得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1105、1106、1109土地之繼承權,併此敘明。 (三)1105、1106、1109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373至396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1105、1106、1109土地,即屬有據。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1105、1106、1109土地面積分別為40.92平方公尺、274.8 2平方公尺、171.9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芬園鄉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又1105、1106、1109土地除農路、溝渠外,其餘均為農田,並無建物坐落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本院卷二第373至396頁),堪信屬實。   2、1105、1106、1109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院查無1105、1106、1109土地有因法律禁止細分而致無法原物分割;再者,1105、1106、1109土地之面積僅分別為40.92平方公尺、274.82平方公尺、171.9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73、381、389頁),若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致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價值,顯難以善加利用;又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1105、1106、1109土地,除得避免分割後土地面積細分過小外,亦得使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以市價拍賣所得之價金,並有進場投標與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機會,並無不公;何況,原告、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李基益律師、張萬嘗、黃張麗媛、張泰羣、張松可、張文傑、張玉朋、張弘蒔、吳豐智、吳綠勤、張秀定、洪登科、劉明華、張華傑均已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92、493頁),而其餘被告對原告方案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可見原告方案應已符合1105、1106、1109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利益。(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1105、1106、1109土地將來利用價值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1105、1106、1109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黃張麗媛等93人(按:不包含被告黃氏花)就被繼承人張佳哮所遺之1105、1106、1109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9、12分之3、12分之3、被告何政彥等16人就被繼承人張麟所遺之1105、1106、1109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3、12分之1、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各別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為適當(按:受分配價金者包含被告黃氏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各共有人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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