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HEV-112-彰簡-576-20250313-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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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6號 原 告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何佩瑜 何佩秋 何佩瑩 何仁哲 何佩琬 林宗漢 林劉玉梅 林燕興 林政忠 林秀紅 林福勝 林貴美 林貴玲 林貴瑛 林鈺樺 林令宜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鄧令惠 楊姎凌 黃素卿 林裕盛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曹金玫 被 告 紀堃雄 紀學澄 紀青佑 紀宣安 紀堃河 紀恒桂 李林双喜 黃春蘭 李志揚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仁修 被 告 饒龍翔 饒家誠 饒家興 饒文玲 饒文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西荃 被 告 曾銳鋒 曾紹倫 曾紹民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 四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紹君 許林賜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春蘭、林福勝、林貴美、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 林令宜、鄧令惠、楊姎凌、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應就被繼承人林衍綿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 曾銳鋒、曾紹倫、曾紹民、曾紹君應就被繼承人李洲柸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9.01平 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莿桐段224地號土地,面積為779.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林貴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應就林貴 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經原告查調相關資料後,得知林貴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政忠、林秀紅及林黃足、施林綉梅,即更正林貴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政忠、林秀紅及林黃足、施林綉梅。嗣發現林黃足已於起訴前死亡(民國99年11月9日),其繼承人為許林賜春、且施林綉梅並無繼承權,原告即撤回對被告林黃足、施林綉梅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並追加許林賜春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另因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政忠、林秀紅、許林賜春(下稱林宗漢等6人)已於113年3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即撤回林宗漢等6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林衍綿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應就林 衍綿所遺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經原告查調相關資料後,得知林衍綿之繼承人為被告黃春蘭、林福勝、林貴美、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林令宜、鄧令惠、楊姎凌、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下稱黃春蘭等18人)及林氏春之財產管理人,並更正林衍綿之繼承人為被告黃春蘭等18人及林氏春之財產管理人,嗣發現林氏春並無繼承權,原告即撤回對林氏春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洲柸(誤載為林洲柸)為被告,嗣發現李洲 柸已於起訴前死亡(65年9月28日),即撤回對李洲柸之訴訟,並追加李洲柸之繼承人即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曾銳鋒、曾紹倫、曾紹民、曾紹君(下稱李志揚等10人)為被告及各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本件除被告何佩秋、何佩琬、林宗漢、李志揚、饒龍翔、饒 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許林賜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林燕興、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衍綿已於25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春蘭等18人;李洲柸於65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志揚等10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共有人間因對於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另系爭土地上東臨彰鹿路、東北側臨彰鹿路4巷道,使用分區屬機關用地,現系爭土地為空地,原告斟酌公平原則,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彰土測字第28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此外,附圖二編號乙、丁較方正,同段255、256、251地號土地均屬國有土地,目前為彰鹿路道路用地,是系爭土地並無袋地疑義,另編號丁之東側同段244地號土地現為既成巷道,現為水利地,且與編號丁間隔磚牆,並非直接臨該巷道,原告分得之位置已考慮到同段250地號土地是第三人所共有,臨路面積相對較窄,相較於其他土地並非較為有利,原告認為無鑑價找補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燕興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現無建物,分割四等分 沒有意見,但位置希望以抽籤方式比較公平,否則主張變價分割。 ㈡被告何佩琬、何佩秋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現無建物,同 意原告的方案,不需要鑑價,並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 ㈢被告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陳述意見如 下:同意原告方案,不需要鑑價。 ㈣被告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 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陳述意見略以:希望變價分割,如果依照原告的方案,就主張要鑑價。 ㈤被告曾銳鋒、曾紹倫、曾紹民、曾紹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以民事表明同意狀陳明:認同原告為分割共有物處分之請求,但不同意林貴之繼承人欲維持全體共有之主張。如果依照原告的方案,就主張要鑑價。 ㈥被告何佩瑜、何佩瑩、何仁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 分別共有同意書陳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願與何佩玲、何佩琬維持共有。 ㈦被告林宗翰、李志揚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不需要鑑價 。 ㈧被告許林賜春陳述略以:我再考慮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何佩秋、何佩琬、林宗漢、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許林賜春、林燕興、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其次,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機關用地屬於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法全面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將第50條有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現行都市計畫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為機關用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經都市計畫法編為機關用地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本件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使用地類別為機關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71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關資料,經彰化市公所函復為:「…依上述來函本市○○○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分割、轉讓或繼受情形,受分配人、受讓人、買受人、繼受人之資格限制一節,查都市計畫法無相關資格限制。另供更設施保留地用途須依都市計畫法第50、51條相關規定使用。另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3年6月3日彰市工務字第11300234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既尚未經徵購而屬兩造共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僅憑上開都市計畫編定內容,認系爭土地存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林衍綿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春蘭等18人;李洲柸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志揚等10人,均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㈣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梯形,地勢平坦,為機關用地,其上原有同段38、39建號(重測前莿桐段255、256建號)二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均已拆除,為空地,東臨彰鹿路、東北側臨彰鹿路4巷道。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63至164頁、第173頁、第279頁至291頁)。本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有無套繪管制之情形,經彰化縣政府函復為:「旨揭土地,經查本府目前建管資訊系統,領有(111)府建管(拆)字第0000000號拆除執照,並於112年1月13日申報拆除竣工在案。」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200905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另詢問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有無套繪管制之情形,經彰化市公所函復為:「…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有地上建物彰化市○○段000○000○號。隨函檢送彰化市○○段000地號現況照片,現況已無地上建物。」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2年3月14日彰市城觀字第11200100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另詢問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限制一事,該所函復為:「…旨揭地號土地登記面積76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屬可建築用地,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7日彰地二字第11200020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雖前有同段38、39建號二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已拆除),因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⒉本件經彙整兩造意見,雖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然終由原告提 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及附圖二之乙案、及被告林燕興、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恆桂、李林双喜主張之變價分割,其中: ⑴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其中編號丁部分,原告與被告何佩瑜、 何佩瑩、何仁哲、何佩琬、何佩秋已表明就分得部分願意繼續維持共有,有其等分別共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1頁),則採原物分割方式時,就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然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秀紅、林政忠、許林賜春分別共有,然原告並未取得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秀紅、林政忠、許林賜春願維持共有之同意書,則如依甲案分割,將無以達成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且為多數共有人所不贊同,又部分共有人亦主張分割後各部分的經濟價值並不相當,然均無共有人願意墊付費用聲請鑑定找補金額,則此等分割方案,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為本院所不採。 ⑵原告所提出之乙案,其中編號甲1部分面積64.9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宗漢取得、編號甲2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劉玉梅取得、編號甲3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燕興取得、編號甲4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秀紅取得、編號甲5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政忠取得、編號甲6部分面積6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林賜春取得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在市地重劃書核定且變更都市計畫前仍為機關用地,未依法徵收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僅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又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鄰時建築使用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臨時建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與二公尺以上既成巷道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之臨路寬度須至少2公尺以上,始能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然乙案之甲2、甲3、甲4、甲5部分土地均相當細長,面積均為16.23平方公尺,面寬均未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2公尺,均屬面積狹小土地,依上開規定,無法臨時建築,且造成土地過度細分,欠缺完整性,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且將難以利用,大幅減損土地價值,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是乙案顯有原物之分配之事實上困難,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亦為本院所不採。 ⑶本院審酌依附圖一之甲案進行原物分割,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而如依附圖二之乙案進行原物分配,則有上開法令上之限制且有事實上之困難,復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而使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得以繼續充分發揮;又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㈤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衍綿之繼承人即黃春蘭、林福勝、林貴美、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林令宜、鄧令惠、楊姎凌、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連帶給付 1/4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李洲柸之繼承人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曾銳鋒、曾紹民、曾紹君、曾紹倫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連帶給付 1/4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 何佩瑜 1/28 1/28 1/28 4 何佩秋 1/14 1/14 1/14 5 何佩瑩 1/28 1/28 1/28 6 何佩玲 1/28 1/28 1/28 7 何仁哲 1/28 1/28 1/28 8 何佩琬 1/28 1/28 1/28 9 林宗漢 1/12 1/12 1/12 10 林劉玉梅 1/48 1/48 1/48 11 林燕興 1/48 1/48 1/48 12 林秀紅 1/48 1/48 1/48 13 林政忠 1/48 1/48 1/48 14 許林賜春 1/12 1/12 1/12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38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案)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彰土測字第281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