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EV-112-彰簡-634-20241224-2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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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34號 原 告 陳榮勇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被 告 張瑞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2月1日彰土測字第2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拆除第一項之建物並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 臺幣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該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辛○○、癸○○、壬○○共同起訴時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78-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區域遭他人占用,而以卯○○、庚○○、己○○、丁○○、丙○○○、寅○○、乙○○、甲○○、丑○○○為被告,後來經本院囑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撤回對被告卯○○之訴訟,並追加子○○、戊○○為被告,乃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且為被告卯○○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08頁),嗣原告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調解程序,當庭與庚○○、己○○、丁○○、丙○○○、寅○○、乙○○、甲○○、丑○○○、子○○等人(下稱庚○○等9人)調解成立,則該部分訴訟因撤回或調解成立而無訴訟繫屬關係,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因被告戊○○並未與原告辛○○成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迭經原告辛○○訴之變更追加,嗣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戊○○(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辛○○(以下均以原告稱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元,及自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核原告請求被告拆除178-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4950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惟其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2月1日彰土測字第2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土地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正當權源,自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諸系爭土地交通往來便利,生活機能優良,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過往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040元×年息10%×0.2平方公尺×5年=104元),並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040元×年息10%×0.2平方公尺÷12=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 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並將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元,及自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倘增建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  ㈢經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向外增建之增建物, 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1日彰土測字第2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依前所述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故無論系爭地上物究為何人所興建,其所有權均應同歸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是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拆除權限。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0.2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書狀說明及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5部分,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出入口可供通行,僅能藉由同段178-6地號土地通往福山街,被告占用部分為增建物使用,附近多為住家、幼兒園、公司商號,商業活動普通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2平方公尺(即編號C5部分),而系爭土地於106年至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40元,有原告所提地價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1頁),則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471頁送達證書)回溯5年即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2元(計算式:1,040元×5%×0.2×5=52元);另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計算式:1,040元×5%×0.2÷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2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2月1日彰 土測字第2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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