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EV-112-彰簡-643-20241220-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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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林雅芬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施博元(兼施鴻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科均(兼施鴻文之承受訴訟人) 施炎禮(即施鴻文之承受訴訟人) 施尚德(即施鴻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施博元、劉科均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施博元、 劉科均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乙○○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且其繼承人為被告施博元、劉科均、施炎禮、施尚德(下稱施博元等4人)之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317、321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施博元等4人承受乙○○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被告施博元是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其於被訴時因尚未成年,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乙○○(嗣已死亡)、被告劉科均行使代理權,但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被告劉科均之代理權因而歸於消滅,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施博元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施博元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施博元(00年00月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 被告劉科均則為被告施博元之法定代理人。緣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施博元於111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街○設○○○○○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被告施博元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腎外傷性出血、右側肋骨9.10.11根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乙○○、被告劉科均應與被告施博元同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而乙○○已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被告施博元等4人均為乙○○之繼承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2萬5,417元(即:49萬169元+100元+2,315元+12萬8,575元+4,258元=62萬5,417元)、看護費43萬8,970元(即:4萬2,095元+3萬3,800元+23萬7,621元+12萬5,454元=43萬8,970元)、將來看護費618萬676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22萬7,101元、慰撫金100萬元等合計1,947萬2,164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6,872元,且被告施博元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所以被告施博元等4人尚應賠償原告966萬7,646元【即:(1,947萬2,164元-13萬6,872元)×50%=966萬7,646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施博元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66萬7,646元,及自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施博元等4人抗辯:被告施博元之行向為綠燈通行,且 被告施博元有注意車前狀況,只是因天色昏暗才沒看到原告,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原告闖越紅燈又未行走在斑馬線上,才導致被告施博元煞車不及,故被告施博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在福興林診所自行開業,而非任職於光田綜合醫院,所以不應以光田綜合醫院之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施博元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施博元於111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 騎乘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被告施博元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施博元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0、233至237、242至244頁);且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被告施博元騎乘機車夜晚行經上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有以時速77公里之速度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原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應屬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施博元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乙○○、被告劉 科均應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被告施博元為00年0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5 歲之未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被告劉科均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審酌被告施博元之年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就讀高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01、220頁)、被告施博元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母親有一直跟其說未成年人不得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施博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具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乙○○、被告劉科均、施炎禮、施尚德亦未舉證證明乙○○、被告劉科均已善盡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乙○○、被告劉科均自應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被告施博元連帶賠償。 (三)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應負連帶 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 2、乙○○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一節,業如前述;而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5、317頁),乙○○已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而乙○○之繼承人有包含被告施炎禮、施尚德,則揆諸前揭說明,身為乙○○繼承人之被告施炎禮、施尚德自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就乙○○所遺留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3、至被告施博元、劉科均雖亦屬乙○○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 第317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施博元、劉科均本就應就其等自己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而應以自己既有財產、繼承之遺產、將來取得之財產對原告予以全部清償,此並不因其等同時身兼乙○○之繼承人而受影響,故本院認不應只令被告施博元、劉科均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8月13日被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至111年9月8日,又於111年10月14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骨科)住院治療至111年11月15日,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1,215元、43萬1,833元、300元、4萬4,962元等共計47萬8,31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業經其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5、31、39、41、149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亦有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47萬8,310元,核屬有據。(2)原告固主張: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111年9月8日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提出就診科別為「腸胃內科」且項目為證明書費之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然經本院核閱全卷後,並未見原告有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11年9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證明書作為證據資料,則原告是否有申請該等證明書之必要,誠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100元,並非有據。(3)原告雖主張: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111年9月18日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提出就診科別為白日急診科之急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依111年9月18日護理紀錄所載:「由本院救護車至彰秀護家接回,據轉診單表示被發現跌坐在地上,現後腦勺腫…」(見病歷卷第71頁),可見原告於111年9月18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是因其不慎在彰秀護理之家跌倒撞擊地面所致,核屬系爭事故以外之獨立突發狀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800元,並非可採。(4)原告固主張: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其於111年9月24日至111年10月11日住院治療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1萬3,37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提出就診科別為「感染科」之住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然依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此次住院之病因,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師診斷後,是因原告罹患新冠肺炎、菌血症、泌尿道感染、左側肋膜積水等病症,則該等病症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就診科別是「急診」、「神經外科」(見本院卷一第19、242頁)之前揭傷害有關及具相當因果關係,誠有疑問,故原告上開主張,同非有據。(5)原告雖主張: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111年11月21、28日、112年1月16日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療費480元、380元、520元、320元等共計1,7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提出就診科別為「神經內科」、「腎臟內科」之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65頁),然依彰化醫院病歷所載(見病歷卷第543、546、547、553、591頁),原告上開就醫之病因,經彰化醫院醫師診斷後,是因原告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非特定的阿茲海默氏病、非難治之癲癇、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等病症,則該等病症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就診科別是「急診」、「神經外科」、「骨科」(見本院卷一第19、21、242頁)之前揭傷害有關及具相當因果關係,同有疑義,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准許。(6)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12月2、13日、112年1月13、20日、112年2月3日、112年3月24日、112年4月18日至彰化醫院(骨科)就診,及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11日、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在彰化醫院(骨科)住院治療,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320元、320元、611元、520元、2萬7,426元、690元、97元、75元、97元、10萬977元等共計13萬1,13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業經其提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病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59、63、67、69、73、77、81、83、89、547至553頁;病歷卷第559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亦有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13萬1,133元,核屬有據。(7)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共計60萬9,443元(即:47萬8,310元+13萬1,133元=60萬9,443元)。 3、就看護費: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8月13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及轉加護病房,於111年8月26日由加護病房轉一般病房,於111年9月8日轉彰秀護理之家,需專人24小時照顧;嗣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5日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目前狀況無法自理;又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11日在彰化醫院住院與手術治療,及於112年3月17日至彰化醫院就診,現仍活動不便,需人照顧;嗣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在彰化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於112年6月30日經醫師診斷現仍活動不便,現仍需專人照顧,休養復健6個月等情,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49、549、553頁),因此,原告既於111年8月13日至111年9月8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5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3月17日仍活動不便而需人照顧、於112年6月30日後猶需專人照顧及休養復健6個月,則基於病情之延續性,自應認原告於111年8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2年12月31日(即112年6月30日後6個月)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因此,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1年8月13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均接受他人全日照護。(2)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6日至111年9月8日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期間,均是由服務員黃婕琇照護,並給付看護費3萬3,800元給黃婕琇(即:7,800元×4+2,600元=3萬3,800元),故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3萬3,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業經其提出照服務員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以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且該期間亦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有必要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內,而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程度觀之,本院認原告有接受每日價值2,600元看護服務之需求,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3萬3,800元,應予准許。(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8日至111年11月14日在彰秀護理之家、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4月25日在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27萬9,716元(即:2萬5,300元+3萬7,839元-2萬1,044元+2萬4,617元+4萬1,272元+4萬4,235元+4萬6,277元+4萬5,621元+9,599元+2萬6,000元=27萬9,71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業經其提出收據與費用明細、住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61、71、75、79、85、87頁),且該期間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有必要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內,並已較以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之59萬5,400元為低(即:229日×2,600元=59萬5,4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27萬9,716元,為有理由。(4)原告固主張:因其在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他人照護時正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導致該護理之家人力不足,所以其於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5日至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4日、112年1月27日至112年2月3日、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8日至112年4月14日之期間亦由其親屬廖秀村照護,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546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提出廖秀村出具之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3頁),然原告上開陳稱:該護理之家於前揭期間人力不足等語,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詞,而是僅空言陳述;再者,雖前揭期間恰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但該護理之家是屬專業護理機構,應仍得妥適安排人力及提供具一定品質之照護服務,而無由廖秀村重複提供看護服務予原告之必要。因此,依前所述,本院既已核准原告於前揭期間所支付予該護理之家之看護費,則原告再次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前揭期間由廖秀村照護之看護費6萬元,難以准許。(5)原告主張:其有委由胞兄林俊江代理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因此支付手續費3萬2,000元、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30日之薪資4,534元【即:月薪2萬2,668元÷30日×6日=4,5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雇主負擔之健保費1,286元,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3萬7,820元(即:3萬2,000元+4,534元+1,286元=3萬7,82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業經其提出源大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款明細表與收據、薪資明細表、健保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且依前所述,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仍有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3萬7,820元,核屬有據。(6)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24日之期間有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所以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2萬7,634元(即:9,500元+2萬2,668元-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30日之薪資4,534元=2萬7,63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並提出源大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款明細表、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141頁),但依前所述,原告於前揭期間已有在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故原告再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前揭期間由外籍家庭看護工照護所支出之看護費2萬7,634元,並無必要,難認有據。(7)綜上,原告只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共計35萬1,336元(即:3萬3,800元+27萬9,716元+3萬7,820元=35萬1,336元)。 4、就將來看護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自11 2年3月1日起至死亡止,終生需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故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618萬67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查:(1)原告請求之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看護費,業經本院核准如上,故原告重複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看護費,自非有據。(2)依前所述,原告自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仍有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且原告在此之前已以每月2萬3,954元(即:工資2萬元+加班費2,668元+雇主負擔之健保費1,286元=2萬3,954元,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前揭期間之看護費19萬1,632元(即:2萬3,954元×8個月=19萬1,632元),應予准許。(3)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僅足佐證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所規定之重大傷病要件而已,並無從證明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死亡止均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是自己決定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照護,故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死亡止於客觀上須他人看護;再者,原告已陳稱:其於113年3月1日起開始在光田綜合醫院工作,並領有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9頁),原告尚得以輪椅或助行輔助器行走,則已在光田綜合醫院工作且得藉由輪椅或助行輔助器行走之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死亡止,是否仍有需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誠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113年1月1日起至死亡止之將來看護費,尚難採信。 5、就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對於不能工作收入損害: ①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8月13日至111年9月8日在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1年9月8日轉彰秀護理之家,需專人24小時照顧;嗣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5日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目前狀況無法自理;又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11日在彰化醫院住院與手術治療,及於112年3月17日至彰化醫院就診,現仍活動不便及需人照顧;嗣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在彰化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於112年6月30日經醫師診斷現仍活動不便,仍需專人照顧及休養復健6個月等情,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49、549、553頁),因此,原告既於111年8月13日至111年9月8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5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3月17日仍活動不便需人照顧、於112年6月30日後仍需專人照顧而應休養復健6個月,則基於病情之延續性,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6月30日後6個月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因須住院治療及休養,而均無法從事工作;至逾此期間之範圍,則無證據證明原告無法從事工作,故礙難准許。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1年8月13日至112年12月31日 之期間均無法從事工作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前所述,原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5月8日即依序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111年8月13日至111年9月8日)、在彰秀護理之家接受照護(111年9月8日至111年11月14日)、在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4月25日)、在彰化醫院住院治療(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且依彰化縣衛生局111年8月23日與111年12月2日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原告所經營之福興林診所亦已於111年8月15日起停業及於111年12月1日經註銷開業執照、執業執照,可見原告於111年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確有因無法從事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8月13日因屬星期六,且已為晚上7時許,故本院認原告應已獲得該日之收入,不再將該日計入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之期間。 ③原告為家庭醫學科醫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福興林診所 負責醫師,且福興林診所於111年度之所得為195萬4,338元一節,有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醫師證書、彰化縣衛生局111年8月23日與111年12月2日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3、157頁;本院卷二第115、117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3日經營福興林診所每月可獲得之收入為26萬3,411元【即:195萬4,338元÷(7個月+13日/31日)=26萬3,411元】。 ④依前所述,原告於111年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確 有因無法從事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收入為26萬3,411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據此計算後,原告於前揭期間所受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應為436萬7,524元【即:26萬3,411元×(16個月+18日/31日)=436萬7,524元】。 ⑤原告已自承:其於112年7月至112年12月有在員林郭醫院大 村分院任職,並自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領取執照費,但無執業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0、546頁;本院卷二第111、177頁),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3頁),原告於112年度亦確有自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領取薪資20萬2,060元,故將之從原告所受之111年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不能工作收入損害436萬7,524元中扣除後,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111年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416萬5,464元(即:436萬7,524元-20萬2,060元=416萬5,464元)。(2)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①依前所述,因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仍無法從事 工作,故應認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即得從事工作,且112年12月31日以前僅得請求不能工作收入損害,而113年1月1日起則只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個案(按:即原告,下同)遺存右肩、右髖及右下肢骨折術後障礙,堪認已達症狀固定(即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歷次診斷書及病歷,確認個案遺存右肩、右髖及右下肢骨折後障礙,考量各項檢查與鑑定日評估結果,亦於診間完成QuickDash及AAOS評估量表,綜合認定個案上下肢全人障礙分別為14%及17%。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54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减損百分比為39%。」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39之勞動能力減損。 ③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3年1月1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5月25日),合計9年4月又24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④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醫師證書、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3、285頁;本院卷二第117頁),原告是領有醫師證書之醫師,具專業醫療知識與技能,且自84年10月起就開始投保勞保而具豐富醫療工作經驗,甚而於109、110年度分別領有醫療收入231萬5,959元、243萬12元,經換算後,每月收入相當於19萬2,997元、20萬2,501元,且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福興林診所每月可獲得之收入亦高達26萬3,411元,可見長期在醫療界工作擔任醫師之原告已在其工作領域培養出專業醫學能力,縱使轉換工作至其他醫療機構工作,亦能保有同樣之專業醫學能力而獲得高額收入,故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年之平均月收入21萬9,636元【即:(19萬2,997元+20萬2,501元+26萬3,411元)÷3=21萬9,636元】作為具專業醫學能力之原告的減少勞動能力計算基準。 ⑤原告是請求自民事言詞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1、107、171、175頁),則自113年10月27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113年10月26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因此: 就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 損:以平均月收入21萬9,636元計算後,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4萬2,765元【即:21萬9,636元×(9個月+26日/31日)×勞動能力減損比率39%=84萬2,765元】。 就原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22年5月2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 損:以平均月收入21萬9,636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百分之39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02萬7,896元(即:21萬9,636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39%=102萬7,896元),則原告得向被告施博元等4人請求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22年5月25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748萬8,532元【即:102萬7,896元×6.00000000+(102萬7,896元×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748萬8,532元。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0日/365日=0.00000000)】。(3)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為1,249萬6,761元(即:416萬5,464元+84萬2,765元+748萬8,532元=1,249萬6,761元)。故原告只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49萬6,761元中之1,122萬7,101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自應准許。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乙○○、被告劉科均疏未確實監督被告施博元應遵守交通規則及不應無照騎乘機車,導致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施博元任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住院就醫與手術治療,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乙○○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87、288、293、299、305、441、4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施博元等4人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施博元等4人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249萬9,512元(即:醫療費60萬9,443元+看護費35萬1,336元+將來看護費19萬1,632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22萬7,101元+慰撫金12萬元=1,249萬9,512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於夜晚未遵守號誌之指示,不當於紅 燈時穿越上開路口,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情事一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原告、被告施博元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施博元等4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49萬9,512元,經減輕被告施博元等4人之百分之6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499萬9,805元【即:1,249萬9,512元×(100%-60%)=499萬9,805元】。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6,872元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並有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施博元等4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86萬2,933元(即:499萬9,805元-13萬6,872元=486萬2,9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博元、劉科均連帶給付486萬2,933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101、107、171、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施博元等4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施博元等4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甲○○ 新臺幣486萬2,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甲○○ 百分之50 施炎禮施尚德施博元劉科均 百分之50 (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博元、劉科均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