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HEV-112-彰簡-752-20241115-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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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52號 原 告 李芳毅 訴訟代理人 李協洋 被 告 徐秀珠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高村 訴訟代理人 李尚儒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街000號房屋分別分割為如附表一、如附圖一所示及如附表二、如附圖二所示,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高村負擔2分之1,由被告徐秀珠負擔4分 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圖二編號A至D所示之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街000號房屋3棟【下各稱A棟房屋、B棟房屋、C棟房屋(含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雨遮),且合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被告徐秀珠方案(方案內容詳如下述)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秀珠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並請求 依如附表一、二及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配賦表相互補償(下合稱被告徐秀珠方案)等語。 (二)被告李高村陳稱:同意依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與 系爭房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4、355頁): (一)原告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徐秀珠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 分之1,而被告李高村則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二)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李慶銓出資興建(按:因A棟 房屋之外牆嗣由被告徐秀珠出資整修,且C棟房屋之3樓增建物、如本院卷第151頁所示之1樓北邊白色鐵皮突出物、內部空間嗣亦由被告李高村出資興建與整修,故此等部分並非李慶銓所出資興建),嗣李慶銓於80年間死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經繼承與合意轉讓後,現由原告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徐秀珠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而被告李高村則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二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補243卷第13、29頁;本院卷第31至39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99.6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花壇都市計 畫農業區;又系爭土地略呈梯形,南邊鄰彰化縣花壇鄉金墩街而可直接對外通行,且系爭土地上有相連、彼此具共用壁之系爭房屋坐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附圖二存卷可參(見112補243卷第13、29、45頁;本院卷第127至161、173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199.69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占地面積亦大,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2)依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結果: ①被告徐秀珠、李高村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1、C1所示之 坵塊地形均完整,且分別俱在同一土地面積而得整體使用,並緊臨彰化縣花壇鄉金墩街而得直接對外出入。 ②被告徐秀珠所受分配之A棟房屋、被告李高村所受分配之B 棟房屋、C棟房屋,與其等原使用系爭房屋之空間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27頁),亦核與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1、C1所示坵塊之坐落位置相符,可見此分割結果已考量系爭房屋目前之使用現狀,亦得避免衍生拆除系爭房屋之拆屋還地訴訟。 ③兩造均已同意被告徐秀珠方案(見本院卷第398、483頁) ,可見被告徐秀珠方案已符合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全部共有人利益。 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被告徐秀珠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原告並未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坵塊與系爭房屋,故兩造間自當以金錢補償之。而本件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再由兩造依該事務所鑑定結果協商後,兩造已同意依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後,被告徐秀珠、李高村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見本院卷第483頁),並無不當。(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將來整體利用價值與對外通行性、使用現況、補償金額等因素後,認以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件: 一、附表一: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表(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二、附表二: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表(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房屋)。 三、附表三:被告徐秀珠方案金額配賦表。 四、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彰土測字第43 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2 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