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EV-113-彰全-18-20241128-1
字號
彰全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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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阮瓈嬅即三福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6,667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 建設登錄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萬 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5年,依約應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其自113年8月27起即未依約攤還,算至113年11月15日止,已積欠8萬3,9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之借款已出現逾期及信用卡循環繳款之紀錄,且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高額之抵押權;又相對人因積欠票據債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482號核發本票裁定在案。顯然相對人無力償還貸款,並對其財產增加負擔,已達資不抵債之情形,請求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8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者,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乃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以滿足債權之虞者。又稱釋明者,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如債權人已為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放款貸放 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彰補字第1238號本案卷宗查閱屬實,應可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然仍未獲付款,又相對人於112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400萬元;且相對人向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自113年9月起,已出現「全額未繳」之情形;另相對人因積欠票據債務,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482號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該案票據面額高達201萬4,950元及利息未清償,業據聲請人提出催告函、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系爭本票裁定書等在卷可稽,顯然相對人無力償還貸款及其他所負債務,並對其財產增加負擔,堪認相對人有經催告後拒絕給付,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其債務相差懸殊等情,在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