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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EV-113-彰司調-328-20241111-1

字號

彰司調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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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邱妍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蟳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時,司法事務官應先審查下列事項:(二)調解聲請人是否預納調解聲請費用,如尚未繳納,應先定期命聲請人於期限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其調解之聲請即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沈蟳之繼承人、沈忠之繼承人、沈林 之繼承人、黃錫堂之繼承人、程能波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聲明為相對人之繼承人應給付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無主墳墓之清潔費及遷葬費,而依其所附發票收據記載,清潔費及遷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13,000元,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次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為沈蟳之繼承人、沈忠之繼承人、沈林之繼承人、黃錫堂之繼承人、程能波之繼承人,並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以上均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函、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用,其調解之聲請即不合法;又聲請人未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亦無從確認相對人為何人,自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堪認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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