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EV-113-彰小調-829-20241223-1
字號
彰小調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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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8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睦恩、陳洺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應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又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如被告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程序要件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4、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並主 張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甲○○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乙○○亦非其父母,又甲○○父母離婚時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為之。原告列乙○○為法定代理人,顯有違誤,原告應補正被告甲○○及其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請提出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前來本院閱卷,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乙○○應與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上 理由及證據。 ㈡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住所、居所、身分證字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