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EV-113-彰小調-876-20250102-1

字號

彰小調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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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876號 原 告 蔡坤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凱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同法第436條之23所明定。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病名、「罵我有病、沒讀、又沒常識」、「不是我騎的他誣賴我」等語,然當事人、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均付之闕如,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行為人、請求對象及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顯不合程式。原告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請求新臺幣2萬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及請求權基礎,並提出相關證據(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報案紀錄、行車事故鑑定機關或醫療院所之鑑定意見書、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之23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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