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EV-113-彰小-325-20241120-2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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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康存妤 訴訟代理人 康鎮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4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並網路電子簽名之 方式,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買國產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正光機車行支付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5,050元後(下稱本件款項),被告須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分30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皆為2,835元,並同意正光機車行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第27期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13年3月18日止,尚欠本金11,340元、遲延費621元。另依上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16%逐日加付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1元,及其中11,340元,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書並無被告親筆簽名,本件款項非被告 所借。因訴外人即被告雇主張富翔長期以原告行動電話號碼做為緊急連絡人,故本件借款乃訴外人張富翔向原告所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約定書是否為被告所簽立?㈡原告得請 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㈢原告得請求之遲延費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約定書為被告所簽署 ⒈據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網認證公司)113年7 月29日臺認證業字第1131000082號函覆以:被告於110年5月11日於原告之官方網站註冊會員身分時,使用臺網認證公司之「行動身分識別服務(MID)」進行身分認證,而「行動身分識別服務(MID)」係經詢問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服務提供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前述行動電話號碼申請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將遠傳電信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自行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行比對,經比對二者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始確認系爭約定書之簽署人為被告。另系爭約定書之簽立,係原告透過臺網認證公司確認被告身分後,再由臺網認證公司依憑證申請指示提供信物管理服務及電子文件簽署服務而完成,並認證系爭約定書未經竄改等語,有臺網認證公司前述公函及其附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60頁),是由臺網認證公司經比對被告於原告官方網站註冊時提供之身分證統一號碼,與遠傳電信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確認被告身分無誤,並認證系爭約定書未經竄改等節,堪認系爭約定書為被告所簽署。 ⒉復由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第一銀行第E金網臺幣付款 交易證明單(本院卷第163-165頁),可知本件款項係於110年11月8日匯入被告花壇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本件款項既匯入被告前述郵局帳戶內,亦徵被告除簽署系爭約定書外,並提供前述郵局帳戶供原告匯入本件款項。另被告就其上述所辯,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信。 ⒊系爭約定書既為被告所簽署,則本件款項自為被告向原告申 請分期付款。又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除系爭約定書為被告簽署外),除據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司促卷第9-11頁)、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司促卷第15-2頁)為證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 ⒈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第27期起即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金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惟依上揭規定,仍應於被告遲付金額達全部價金1/5時,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本件分期總價為85,050元,是原告應於被告遲付達17,010元【計算式:85,050×1/5=17,010】,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⒊而被告係自113年2月8日(第27期)起未依約清償分期買賣價 金,至113年5月8日為第30期還款日,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5-2頁),而合計113年2月8日至113年5月8日共4期還款金額,及113年3月18日前之遲延利息,並未逾17,010元,是因被告遲付價金尚未達全部價金1/5,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款項,並於遲延時,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期之遲延利息。又原告於起訴時已將第27至28期之遲延利息截算至113年3月18日,是第27至28期之利息起算日即為113年3月19日。 ⒋準此,除第27至28期自113年3月19日起算利息外,其餘各期 ,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自各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利息,即如附表所示。 ㈢違約金酌減至0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仍須再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至0元,以求公允。 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27 2,835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2,835元 29 2,835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0 2,835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3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