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EV-113-彰小-380-20241030-2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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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吳元培 訴訟代理人 季美珍 被 告 柯鈜琦即柯振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以結婚為前提,致原告陷於錯誤,按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2時13分、13時4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跨行轉帳一空,以被告之經驗及年齡,其不可能是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4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前述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然查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柳勝軒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高薪現領」之不實求職廣告,被告經瀏覽後誤信為真,乃依廣告上所留之聯絡方式,撥電話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面試為藉口,指示被告於111年10月4日晚上9時1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區○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等待,被告不疑有他,即依約前往;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到場後,先叫被告交出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以參觀公司之名義叫被告上車,被告自行上車後,於111年10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遭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雪瓈花園汽車旅館102房拘禁並遭到以繩索綁住雙手,隨後又陸續遭轉移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苓旅萬年旅館A01房、宜蘭縣○○鎮○○路0號5樓之坦TaLent智能旅店623房拘禁,由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輪流看守,而柳勝軒則不定時地至前開拘禁地點巡視、交付薪資、生活用品及駕車協助轉換拘禁地點;被告雖曾表示要離開,但因看到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持有球棒、鎮暴槍等武器,且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也有警告被告「如果有逃跑之舉動,將會把你綁起來打」,故被告亦不敢嘗試逃離;嗣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才在宜蘭某處將被告釋放,被告始重獲自由;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柳勝軒上開所為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遂以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對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柳勝軒提起公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害經過明確(本院偵查影卷第43-55頁),及郭子誠、呂建明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等與黃建愷接走被告後,就將被告手機、存摺拿走,之後就不斷地與被告住在前揭旅館、顧被告,被告不能自己出去,且郭子誠、黃建愷有告知被告「不要讓我們難做人,好好配合,不要跑」,被告就配合其等與黃建愷,之後其等與黃建愷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讓被告離開,且其等與黃建愷於該期間有自他人取得薪資與住宿費用等語(本院偵查影卷第17-20、29-35、65-71頁),且黃建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已坦承上開犯行(本院偵查影卷第76-7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彰簡卷第39-47頁)。㈢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因此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遂以112年度偵字第1925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5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彰簡卷第17-19頁),可見被告確是因詐騙集團成員假借招聘員工之名義,使被告受騙上當,因而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故足認被告與原告相同,均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及私行拘禁而被利用之被害人,而非故意參與詐騙行為之人。㈣被告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及私行拘禁而被利用之被害人,而非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6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從而掩飾前述款項之去向一事,自無從知悉,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詐欺、洗錢之故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依首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使否向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柳勝軒提起民事求償,及渠等相關案件,除未具體說明待證事實外,本院酌以上述被告、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等人之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認本件事證已屬明瞭,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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