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EV-113-彰小-461-20241022-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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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劉曉佑 被 告 楊豐源 輔 佐 人 王甄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99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9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59分許、17時 4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兆福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美門市,將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先於112年9月16日0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原告,佯稱欲購買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4時29分許、32分、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9,999元、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隱匿款項。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2萬8,9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沒有領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2萬8,998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或提領遭詐騙之金額,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沒有領到錢,其輔佐人亦稱被告有身心障礙證明云云,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然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自承知悉對方非奉公守法之人,逃漏稅捐亦屬違法,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係出於不法目的等情,足見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一事已有預見;此外,被告不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地點,即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提款卡寄出,被告根本不知道卡片係寄給何人、將會由何人掌控,更不知如何將帳戶取回,可知被告有容任對方恣意使用之意思。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答如流,並無識別能力低落之情形,應可明確認知提供帳戶為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將被作為不法使用,卻仍將帳戶率爾交付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則其對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之事及被作為洗錢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即便被告未獲有利益,亦無礙於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2萬8,998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8,998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