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EV-113-彰小-489-20241030-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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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施嘉蕙 被 告 洪菀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附民 字第3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如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㈡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如原告主張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出售其所有金融帳戶並將該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