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EV-113-彰小-525-20241128-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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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曾豐毅 被 告 楊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7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59分許、17時 4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兆福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美門市,將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先於112年9月15日晚上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原告,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6日14時許、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11,985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隱匿款項。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41,97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工作,無能力支付,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41,971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或提領遭詐騙之金額,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1,971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無能力支付等語,惟無力支付僅係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9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971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