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EV-113-彰小-540-20241031-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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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40號 原 告 鄭家琪 被 告 林十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9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與民生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原告騎乘其所有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經估價修理費用為3,650元(含修理費3,150元、估價費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沒有撞到原告,我是撞到前車,前車再撞到原 告;對系爭車輛的估價單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並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固否認有碰撞到系爭機車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告於1 12年4月23日經警方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6C-8369自小客沿華山路由西往東向直行,於肇事地點,當時前方路口號誌是綠燈,要通過路口前有看到兩台機車停在道路上,因為綠燈一段時間了我以為對方會起步往前,所以繼續往前,當到對方機車那時對方是沒有起步往前,我就與對方389-BVN普重機發生擦撞,撞上對方後波及前方MVU-8207普重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另訴外人陳淑汝(即389-BVN駕駛)於112年4月23日經警方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389-BVN普重機沿華山路由西往東向直行,於肇事地點,當時前方路口號誌是紅燈,我停下來停等紅燈,之後號誌轉綠燈後剛要起步左側突然遭到撞擊並倒地,倒地後才知道是一輛6C-8369自小客與我發生擦撞,對方也撞到另一輛MVU-8207號普重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系爭機車駕駛即原告經警方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MVU-8207號普重機沿華山路由西往東向直行,於肇事地點,當時前方路口號誌是紅燈,我停下來停等紅燈,看到紅燈上秒數在2、1時(要變綠燈)後方突然遭到撞擊並倒地,倒地後才知道是一輛6C-8369自小客與我發生擦撞,對方也撞到另一輛389-BVN普重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考量被告、陳淑汝、原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則被告、陳淑汝、原告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由陳淑如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系爭A車再往前推撞同於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又連環車禍不以直接撞擊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此需支出修理費用3,65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琳虹車業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車牌鈑金300元外,其餘部分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何,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修理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各以2分之1計算為當,故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650元,包含零件1,425元、工資1,425元、車牌鈑金300元、估價費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1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4月23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3元【計算式:1,425元×1/10=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之其餘費用合計2,368元(計算式:143元+1,425+300元+500元=2,368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368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3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368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