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EV-113-彰小-545-20241219-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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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徐祥 被 告 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 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二、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故恐嚇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則尚難論已成立恐嚇。 三、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民法上之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有所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民國111年5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 結果為:「於16:40:49時,被告背對監視器關上深色大門及穿著拖鞋後,於16:40:53時,從口袋取出鑰匙。」、「於16:40:58時,被告背對監視器關上另一鋁門,於16:41:02至16:41:04時,被告轉身面向監視器,以其左手比出中指之手勢,推向其臉上之眼鏡,並走出鏡頭外,右手有拿塑膠物品。」、「於16:41:06時,被告自畫面左方之走廊行走而來,此時右手垂放在腰間旁且無物品,而上開物品則是在左手上;被告於16:41:07時抬頭、面向監視器,以其右手比出中指之手勢,再推向其臉上之眼鏡,並沿路走至電梯前面按下電梯按鈕。」、「被告於16:41:10時,將在左手之上開物品放置到右手,再以其左手比出中指之手勢,並推向其臉上之眼鏡後,摘下眼鏡並觸碰額頭及頭髮,於00:09時戴回眼鏡,再於00:10時以其左手比出中指之手勢,再推向其臉上之眼鏡,於00:13時被告彎腰。」,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1至135頁)。 五、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雖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步出彰化 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後至該樓層電梯之期間內(見本院卷第114頁),有頻繁以其右手與左手比出中指之手勢,再推向其臉上眼鏡之舉動,惟查: (一)各人對於如何推臉部上之眼鏡,習慣不一,以豎中指之方 式推眼鏡者,亦所在多有,且也可能因身體、氣候、溫度等因素而影響推眼鏡之頻率,而推眼鏡之原因,並非必然一定是眼鏡從外觀上來看有明顯地滑落,配戴者才會去推眼鏡,配戴者亦可能會因於主觀上認為眼鏡滑動或感覺到不適,即會順手推眼鏡。因此,被告固於111年5月26日步出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後至該樓層電梯之短暫期間內有頻繁為前揭舉動,然此非無可能僅是被告單純於主觀上認為所配戴之眼鏡有移動或感到不舒服,所以才順手以其個人豎中指之習慣方式推眼鏡而已,故尚難遽認被告所為之前揭舉動已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有侵權之故意。 (二)縱認被告是有意對原告為前揭舉動,但前揭舉動依社會常 情,頂多僅是屬意謂「幹」、「去你的」之侮辱動作形式而已,並無以惡害通知使他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覺之恐嚇意味,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舉動恐嚇其,已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非可採。 (三)縱認被告是有意對原告為前揭舉動,但由前揭勘驗結果觀 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外至該樓層電梯之區域並無任何第三人存在,且原告亦自承:拍攝到前揭舉動之監視器是其所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7頁),可見具私密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非第三人所得任意觀看;因此,被告所為前揭舉動既未有公眾或第三人當場見聞,則依前揭說明,自尚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舉動辱罵其,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之前揭舉動已對其成 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