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EV-113-彰小-604-20241119-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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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4號 原 告 黃啟誠 被 告 黃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43分許,無照且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路與七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用為6萬3,550元及估計費1,000元,嗣雙方達成被告以每月月底支付1萬元之分期方式共賠付原告6萬5,000元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被告僅給付2期共2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及酒後駕駛肇事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兩造曾於通訊軟體就系爭車輛之賠償方式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但被告僅支付2期後即未依約履行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訴外人重裕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且被告涉犯公共危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細觀原告所提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其中「2023 年9月8日周五(原告):趕快決定,是車子送修還是用報價價格賠償(65000)我希望趕快處理掉…被撞我還得認賠了事。」、「2023年9月12日周二(被告):大哥,想跟妳做個詢問,能跟你用分期的方式給你錢嗎,因為目前也在休息,經濟上也比較不方便。(原告):可以,我說過了,你想如何分期。」、「2023年9月14日周四(被告妻子):…可以方便大約月底的時候給付你1萬元,用分期的方式付款嗎,之後都是月底轉帳給你1萬這樣。(原告):可以,30號匯給我,有困難跟我說好喬,我喜歡乾脆一點,被這麼一撞,我損失十幾萬ㄟ…記住,每月30號匯給我。」、「2023年9月30日周四(原告):所以今天沒打算匯錢???(被告):大哥,我明天匯給你,人剛好在外地,明天回來。」、「2023年10月2日被告傳匯款明細。(原告):有收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且被告已分別支付10月、11月共2期各1萬元之金額,有匯款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兩造確實針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以「被告應於月底的時候給付原告1萬元,用分期的方式付款6萬5,000元」之條件達成合意,是系爭和解契約已然成立,兩造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被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又遍觀全案卷證,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給付剩餘之4萬5,000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4萬5,000元,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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