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EV-113-彰小-608-20241127-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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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張仁瑋 被 告 白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買賣房地價金尾款及原告之薪資發生糾紛,原告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10時40分許,在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劉錦雀陪同下前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宸富精機有限公司,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價金及積欠薪資未果,原告表示欲向彰化縣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嚇稱:「勞工局調解?你很行嘛!我跟你講張仁瑋,我明天就去把房子鎖起來,房子我絕對給你鎖起來!我絕對叫人把門封起來!」及「你等下就給我搬出去!我跟你講,我馬上就去將它封起來!」等語,以此加害原告、劉錦雀自由之事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原告、劉錦雀之安全。旋被告於同日11時許,駕車前往原告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見原告、劉錦雀已在屋內,即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事先準備之鐵鍊捆綁上開房屋大門(紗門,鋁門旁邊的玻璃門還可以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劉錦雀從上開房屋大門自由進出房屋之權利。嗣原告報警後,訴外人即警員鄧至鈞前往現場處理瞭解,詎被告又開車返回上開地點,一下車就將上開房屋大門玻璃踢破,以此毀壞大門玻璃之舉動,恐嚇原告、劉錦雀,使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2人進出、使用房屋之權利。 ㈡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行動自由,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精神痛苦之就醫證明,且其請 求6萬元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原告住處門口對原告、劉錦 雀為恐嚇、強制之行為等情,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強制罪,恐嚇行為為後生實害行為(即強制行為)所吸收,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述先恫嚇原告要將房子鎖起來,後以鐵鍊捆綁 上開房屋大門、踢破大門玻璃等強制行為,致原告感到畏怖,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已屬侵害原告自由之故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就醫證明等語,委無足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心生畏懼,並造成 原告精神上痛苦,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9日起(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