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HEV-113-彰小-613-20250212-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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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1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高韻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0元,及其中新臺幣2,770元部分,自 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寶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及於102年11月25日至威寶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詎被告就前揭2個手機門號均自102年12月起,即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3,099元(含電信費2,77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1萬0,329元)。復威寶公司與台灣之星移動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合併,合併後威寶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而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前揭2個手機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99元,及其中2,77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 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 止契約之補償金,而前揭條款雖稱補償金,惟其收取之前提係被告提前終止電信服務時,電信公司得向被告收取之費用,且該費用係依固定之公式計算,並非以電信公司與被告間所產生之實際損害為收取標準,核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如本院認違約金過高者,得予酌減。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件電信公司所預先擬定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均要求消費者與電信公司綁約24或36個月,即長達2或3年之久,如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內,無論有無正當事由而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即一律要求消費者按所定之金額,依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所剩餘原可正常履行之日曆天數,除以電信服務契約期間總日曆天數之比例計算補償金,雖乍看之下,依比例所計算之補償金有一定之彈性。惟本院認為被告既因未依約繳費而遭電信業者終止電信服務,即未享有加值服務,對電信公司而言,並無任何損失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將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酌減為2,770元,方屬公允適當。  ㈢基上,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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