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EV-113-彰小-642-20241210-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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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李美華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00○ 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新臺幣4,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00元。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觀原告主張之事實,且事實皆為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實與原請求相同,且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而補充法律上陳述如更正後之聲明,故原告所為之變更,實乃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李美玲之母阮慧卿所 有,阮慧卿於102年10月5日死亡,兩造及李美玲協議將系爭房屋分割登記於原告單獨所有,其後被告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上開分割協議害及債權提起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經鈞院以109年度彰簡字第234號判決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及命原告應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確定,系爭房屋即應由兩造及李美玲公同共有,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其內並經營生鮮水餃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前因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45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涉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8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之使用收益數額,每月應以13,000元為適當,原告受有3分1之租金損失,應於上開期間給付原告3分之1之相當於租金利益等情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惟被告迄未給付且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即應依同一標準,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收益數額為4,300元(計算式:13,000元÷3=4,300,僅算至百位數)。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 三、被告則以:我從小就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李 美玲共有,我當然有權居住,也有繳納房屋稅繳到109年,是原告之後沒再拿繳費單給我,我才沒辦法繳,且原告也可以回來居住,是原告自己不來住的;此外,我從111年1月開始以後就沒有出租系爭房屋,也沒有租金收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原為阮慧卿所有,於阮慧卿死亡後,由兩造及李美 玲繼承,因兩造及李美玲前述分割遺產協議遭法院判決撤銷失效而不存在,有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234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及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參,是基於前述分割遺產協議所為登記已經無效,則系爭房屋現為兩造及李美玲公同共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2樓房屋,被告自幼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在1樓開設水餃店,未曾依系爭前案判決內容履行給付租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系爭前案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當庭是認(見本院卷第29、58頁),顯見系爭房屋實由被告支配使用。系爭房屋之收益本應歸兩造及李美玲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收益,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而喪失可得收益3分之1,應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有使用收益權,原告 仍可返回系爭房屋同住云云,惟被告因自109年7月7日至111年12月間占用系爭房屋而於系爭前案涉訟,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於該案自陳略以:原告原先所住的房間即現在被告跟配偶住之房間,但家裡仍有其他空房可以利用,樓上至少有2個空房間,1樓就是公共空間,有被告工作的地方、廚房、廁所等,因為大姐行動不便,有隔1個房間給大姐住,目前系爭房屋就是被告、被告之配偶及李美玲住,都沒有小孩,本來有申請外勞給大姐用,但外勞做不習慣就沒有做了,外勞原本是跟李美玲住同一間,就是李美玲的房間裡有另外擺1張單人床,方便外勞照顧李美玲,2樓是3個房間加1個客廳等語,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書可憑,是系爭房屋大抵為被告個人單方所彈性運用,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或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其就共有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仍應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負不當利益返還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前案判決係參考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該案曾囑託訴外人張順奇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自103年4月至111年1月間之每月租金數額歷年月租金數額約在13,889元至14,864元之間,被告雖於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曾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第三人順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見系爭前案卷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另案訴訟之鑑定價格係鑑定人於112年3、4月間進行勘查後所得之結果,當時使用情形為:1樓部分被告作為水餃店使用,1樓後方亦供李美玲使用,2樓部分均作為住家使用,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佐,核與目前使用現況並無不同,均無出租之情形,且距離本件起訴時間甚近,又該鑑定書中針對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均有詳細分析,是應可認為接近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應屬可採。並審諸系爭房屋為2層樓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5年7月18日,屋齡已近50年,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有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又系爭房屋位於乙種工業園區,臨24公尺寬計畫道路即彰美路3段,區域交通便捷,惟生活機能略有不足,有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新舊程度,及房屋周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被告使用房屋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系爭房屋月租金數額為12,000元,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為3分之1,依此標準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000元(計算式:12,000元÷3=4,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 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