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EV-113-彰小-642-20250102-2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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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77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應載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1件。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項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部分,係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訖期不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故以10年計算,即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核定為480,000元(計算式:4,000元×10×12個月=4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