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EV-113-彰小-654-20241030-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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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54號 原 告 陳國揚 訴訟代理人 陳盈辰 被 告 賴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61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中午13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致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9,300元(含工資9,455元、烤漆7,500元、零件22,345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發生碰撞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恍神分心駕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39,300元(含工資9,455元、烤漆7,500元、零件22,34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2月26日,已使用3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0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2,051元【計算式:5,096元+9,455元+7,500元=22,051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起(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51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得上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45×0.369=8,2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45-8,245=14,100 第2年折舊值 14,100×0.369=5,2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00-5,203=8,897 第3年折舊值 8,897×0.369=3,2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97-3,283=5,614 第4年折舊值 5,614×0.369×(3/12)=5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14-518=5,09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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