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EV-113-彰小-662-20241125-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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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英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台74線快速公路快官交流道分流處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從後撞擊前方屬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龍公司)所有、由曾昭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禧龍公司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明暘汽車修護(下稱明暘車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010元、拆裝費用8,600元、烤漆費用1萬1,000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7,610元予禧龍公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禧龍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曾昭憲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63至69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車損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至25、57至61、77至93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9、61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前所述,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客車屬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車,而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則屬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後車,則倘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得輕易地目視看到前方在同一車道行駛之系爭貨車行駛動態,而因應路況採取相對應之保持前後安全距離、即時煞停等安全駕駛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被告卻猶駕駛貨車往前行駛而致碰撞前方之系爭客車車尾,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的過失情事。 三、後方行駛之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因而從後撞擊前方禧龍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禧龍公司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明暘車廠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8,010元、拆裝費用8,600元、烤漆費用1萬1,000元等合計2萬7,6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明暘車廠所出具之車損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至2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91、9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8,010元、拆裝費用8,600元、烤漆費用1萬1,000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7,61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112年6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8,01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801元(即:8,010元×1/10=801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拆裝費用8,600元、烤漆費用1萬1,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2萬401元(即:801元+8,600元+1萬1,000元=2萬4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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