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EV-113-彰小-669-20241218-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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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莊雯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316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6,208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759元,及其中4萬6,20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4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8,316元(含本金4萬6,208元、利息1,060元及其他費用1,048元),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明細表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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