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EV-113-彰小-671-20241224-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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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71號 原 告 黃煒哲 被 告 王章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2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64元,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台塑加油站(金油門市)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追撞訴外人黃思舜所有、由原告所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102元(含工資3,397元、噴漆4,885元、零件14,82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費用折舊部分後為9,764元,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黃思舜已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因為恍神,有車子滑動一下,有碰到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但是原告的維修項目,連保險桿、內鐵、倒車雷達、後車燈都做更換,但我看系爭車輛保險桿都沒有印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須支出修理費用23,102元(含工資3,397元、噴漆4,885元、零件14,82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3月26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82元【計算式:14,820元×1/10=1,482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9,764元(計算式:1,482元+3,397元+4,885元=9,764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9,764元。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與實際損失不符等語,然查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車尾有明顯凹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第73頁),衡諸汽車因遭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後,始能發現並確認受損部位。是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亦難認有無必要或有偏離事實的估價情形,應認該費用尚屬合理,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與實際損失不符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7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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