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EV-113-彰小-695-20241112-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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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95號 原 告 蔣妍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 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僅泛稱:「113年度少調字第728號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應如數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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