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EV-113-彰小-697-20241231-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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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97號 原 告 蔡明松 被 告 楊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0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2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12年2月24日向原告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合計12萬元,約定以月利率5%計算利息(即月息為3,000元),原告交付借款時預先扣除2個月之利息,而112年8月間被告表示還不出錢並要求原告調降利率,兩造遂約定利息以每月利率3%計算,然被告僅分別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各還款1萬元(即共還款3萬元),其餘借款均未清償,是被告尚欠原告9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確於111年11月4日、112年2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2次, 每次6萬元,借款期限均為3個月。預扣3個月之利息共9,000元,故被告實拿之借款均僅51,000元。被告業已以匯款方式還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8,100元,並請訴外人施儷芳以現金24,000元轉交與原告(112年2月至同年5月每月交現金3,000元、同年6、7月每月各交現金6,000元),是被告已全部清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㈠本件借款本金各為若干;㈡被告是否已清償本件借 款,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各借款6萬元,然其於交付借款同時均即預扣2個月利息各6,000元,僅交付原告54,0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4日、112年2月24日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次各預扣之利息6,000元,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被告,就未交付部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基此,本件消費借貸借款本金數額應為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54,000元。至被告辯稱原告交付借款時,預扣3個月利息等語,觀諸前述2紙借據,分別載明:「…於111年11月4日收訖無誤。…」、「…於112年2月24日收訖無誤。…」,可見原告於借款時業已各交付5萬4,000元與被告。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可採。 ㈡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抗辯以匯款如附表所示68,100元予原告,及由施儷芳轉交現金共24,000元與原告,作為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自應就此部分為舉證。被告主張已陸續清償原告如附表所示共計68,100元,核與附表證據出處及頁碼所示交易明細相符,且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並自認被告另分別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各還款10,000元(共30,000元),堪認被告業已清償98,100元。至被告抗辯以現金共24,000元清償等語,則為原告否認,被告又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可採。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再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本件兩造約定之利息本為月息5%(即週年利率60%)後於112年8月約定月息3%(即週年利率36%),均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後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限制,是依前述規定,就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被告不得請求。 ㈣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借款事後還款共計98,100元,而被告還款時除未指定抵充之債務,兩造間並未約定抵充順序,則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323條前段,就原告前述還款金額,先抵充111年11月4日借款之法定週年利率16%利息,再抵充其原本,後抵充112年2月24日借款之法定週年利率16%利息,再抵充其原本,迄至被告最後清償日113年4月30日止,原告已清償111年11月4日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尚餘112年2月24日借款本金27,429元未為清償【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112年2月24日借款,約定還款日為112年5月24日,有前述借據在卷供佐,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29 元,及自113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1,000元外,尚增加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手續費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及頁碼 1 112年7月24日 6,0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37頁交易明細 2 112年8月4日 6,000元 00000000000 3 112年9月24日 3,0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39頁交易明細 4 112年10月4日 3,000元 00000000000 5 112年10月25日 13,3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1頁交易明細 6 112年11月30日 5,0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交易明細 7 112年12月4日 4,000元 00000000000 8 112年12月8日 4,000元 00000000000 9 112年12月31日 5,0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5頁交易明細 10 113年1月3日 5,000元 00000000000 11 113年1月7日 2,7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7頁交易明細 12 113年2月1日 2,7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9頁交易明細 13 113年2月29日 2,7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51頁交易明細 14 113年3月31日 2,700元 00000000000 15 113年4月30日 3,0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53頁交易明細 合計 68,100元 附表二:清償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