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EV-113-彰小-712-20241217-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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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12號 原 告 施玉玲 訴訟代理人 黃順興 被 告 彰化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兼法定代理人 李錫圭 被 告 尤明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貨 運公會)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函文通知各會員將於112年10月14、15日召開第2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會員代表大會)並一併辦理北部2日自強活動(下稱自強活動),原告遂於112年9月26日報名截止日前之112年9月14日,以會員興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興發公司;按:負責人為黃順興)之會員代表身分向被告彰化貨運公會完成報名,詎被告彰化貨運公會、被告即彰化貨運公會理事長李錫圭、被告即彰化貨運公會總幹事尤明星(下稱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卻於112年10月11日以敬豐通運有限公司(按:負責人為黃順興)未繳常年會費為由,擅自取消原告之報名而阻擾原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及拒絕已於112年10月14日抵達集合地點之原告上車,並向部分理監事、其他會員代表與承辦旅行社不實散佈興發公司與原告有未繳常年會費之情形,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參與自強活動之不便與旅遊心情受挫,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賠償自強活動費新臺幣(下同)4,253元、慰撫金2萬元等共計2萬4,25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363頁),惟已經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81至387、428頁)。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報名表、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4、413頁),雖 興發公司有以原告之名義報名被告彰化貨運公會所舉辦之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然依原告提供之會員代表名冊所載(見本院卷第365頁),興發公司於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登記之會員代表為黃順興,而非原告;再者,興發公司若要改派原告為其會員代表參加由被告彰化貨運公會所舉辦之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依彰化貨運公會章程第9條:「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20歲以上者為限。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見本院卷第368頁),興發公司亦應檢附相關文書給被告彰化貨運公會審核,以證明原告確為興發公司之「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20歲以上者」,而非僅單憑於報名表填具原告之個人資料即可變更,何況,由報名表、LINE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4、413頁),興發公司提出已填載原告個人資料之報名表給被告彰化貨運公會,應僅是為報名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而已,根本無將興發公司會員代表由黃順興變更為原告之意,故應認斯時興發公司之會員代表仍為黃順興,而非原告,原告主張:興發公司於提出報名表時已將興發公司會員代表變更為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不足採信。 (三)興發公司之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舉辦前仍 為黃順興,而非原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非屬興發公司會員代表之原告自無任何會員代表權益(包含參與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得對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行使,且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依彰化貨運公會章程,亦不須對非屬興發公司會員代表之原告負有任何權利義務,也無義務一定要讓非屬興發公司會員代表之原告參與專為會員代表所舉辦之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否則豈非任何第三人均可報名參加被告彰化貨運公會所舉辦之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故非屬興發公司會員代表之原告既不具任何會員代表權利,則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依彰化貨運公會章程所賦予之權責,不論以任何理由拒絕非屬興發公司會員代表之原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自無侵害原告所主張之參與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之權利可言。 (四)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有向 部分理監事、其他會員代表與承辦旅行社不實散佈興發公司與原告有未繳常年會費一節,已難遽信,故原告以有此節為由,主張: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顯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已對 其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給付2萬4,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