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EV-113-彰小-721-20241217-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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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曾嘉汰 被 告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原告位 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前時,見原告朝上開住處前之道路灑水,即要求原告一併清除上開住處對面之雜草,然為原告所拒絕,兩造遂發生口角爭執,且原告因此對被告表示「叫你娘卡好啦,幹你娘」,被告聽聞後,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從機車走下,並先以左手壓制原告之頸部,再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朝原告頭部攻擊2次(下稱系爭事故),幸經原告閃避,始導致原告僅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7、115、11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31、117、118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60元(見本院卷第9 -2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醫療費1,5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560元,應予准許。 (二)就證明書費: 1、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21號傷害案件及本件中分別 提出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黃勉書、張凱勝於112年12月12、14日所開立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見113偵1762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且依112年12月12、14日門診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4、26頁),原告因此支付該等診斷書之證明書費100元、1,000元;而因該等診斷書是用以證明原告曾先後2次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以實現告訴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此費用亦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診斷書之證明書費共計1,1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為有理由。 2、被告雖辯稱: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㈡,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證明書費1,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前揭決議已經最高法院於91年5月7日以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故被告以前揭不再供參考之決議為據而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三)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沒事找事,無端要求原告一併清除上開住處對面之雜草,且經原告拒絕後,又不思理性行事,僅因聽聞原告表示「叫你娘卡好啦,幹你娘」,即恣意先以左手壓制原告之頸部,再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猛烈地朝原告頭部攻擊2次,幸經原告閃避,始導致原告只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將會心有畏懼,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37至39、49至51、61、67頁)、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5萬2,660元(即:醫療費1,560元+證明書費1,100元+慰撫金5萬元=5萬2,660元)。 三、被告以遭原告辱罵「幹你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是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系爭事故有對其辱罵「幹你娘」, 所以原告應對其負賠償慰撫金10萬元之侵權行為責任,故其以之抵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然依前所述,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則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遭原告辱罵「幹你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