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EV-113-彰小-752-20250121-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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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52號 原 告 童永明 被 告 廖辰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請求金額變更利息起算日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5分前某時許,以露天拍賣帳號「sff65464」號私訊原告,佯稱欲向原告購買筆電電池及無法下單,要求原告依所提供網址進行金流更新服務,再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簽署金流服務云云。原告誤信而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5分許將46,985元匯入其提供之系爭帳戶(下稱系爭款項),嗣發覺遭詐騙,經原告報警後,始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雖辯稱受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亦有疏失,且兩造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原告所匯付之系爭款項利益,致原告蒙受損失,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85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於案發前幾天在幣安的交易 平台上知悉有一個叫「紫陽認證幣商」的幣商,當時被告要賣泰達幣,所以有跟對方接洽,一開始對方跟被告要身分證、銀行帳戶,之後對方說會計部門會有打款的動作,但被告覺得拖太久本想跟對方取消交易,但對方告知已匯付款項,被告只好把泰達幣轉給對方,全部售出3,000多枚泰達幣,因此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告於交易後翌日因個人帳戶於交易後遭凍結,即傳送訊息質問對方是否係詐欺集團,且追問對方匯款帳戶是否為其本人所有,本件亦經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系爭帳戶直到系爭偵案偵結後解除警示,原告所匯付之系爭款項雖仍在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但被告也是被害人,原告被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失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露天拍賣帳號「sff65464」號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欲向原告購買筆電電池及無法下單,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所指示之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46,985元損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也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嫌,嗣經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系爭帳戶隨後於113年6月5日解除警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案單、對話紀錄、報案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43-8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0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亦有疏失,且被告受有 原告所匯付之款項利益致原告蒙受損失,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確有一暱稱「huiya」之買家刊登購買 虛擬貨幣之廣告,該買家之交易說明中留有LINE之聯絡ID,以其留存之ID在LINE通訊軟體中查得暱稱「紫陽認證幣商」之人,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10時37分許與暱稱「紫陽認證幣商」之人接洽出售泰達幣,對方欲以9萬7,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3,000枚泰達幣,於同日11時38分許,被告向對方表示其交易速度太慢欲取消交易,「紫陽認證幣商」之人於同日11時49分許表示同意後,於同日11時57分又向被告表示財務人員已轉帳,被告表示取消交易已徵得對方同意為何還匯付款項,經被告查詢帳務確有收到5萬元後,即依對方提供之錢包地址支付1,539.1枚泰達幣,同日13時17分許,對方又告知被告已轉帳4萬7,000(含手續費),要求被告支付1,529枚泰達幣,被告確定取得款項後即轉出泰達幣至對方提供之錢包地址,有被告提供幣安交易平台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查,核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足證被告所辯洵屬有據。且被告因個人帳戶於交易後遭凍結,被告於交易後翌(22)日11時50分許即傳送訊息質問對方對方是否係詐欺集團,至112年1月14日14時37分許,仍追問對方匯款帳戶是否為其本人所有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核與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人於販賣帳戶後即任令詐欺集團使用個人帳戶之態樣迥異。是本件無法排除係有心人利用第三方支付與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亦即將向被害人(含本件原告)詐得款項利用網路交易轉匯指定帳戶即本件系爭帳戶,用以支付向被告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藉由自被告處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進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目的等可能,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與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聯繫,堪信被告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交易泰達幣之用,嗣後才知遭詐騙一情為真。 ⒊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有匯入系爭款項之情事,然本件原告 因係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佯以購買筆電電池為名義進行誘騙,致使原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惟被告則係另因交易泰達幣而收受系爭匯款並匯出所持有之泰達幣,並非無由收受,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原告主張其受詐騙後而匯款等情屬實,然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另有權源,因此原告亦只能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 ,985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