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EV-113-彰小-769-20250122-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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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馮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30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自94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3,306元(含本金3萬元及利息3,306元)。復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又將前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再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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