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EV-113-彰小-780-20250124-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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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80號 原 告 王瑞鎰 被 告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應徵「酩軒-路易威登貿易公司」工作,於民國112年 10月6日透過LINE與暱稱「客服熱線小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小劉」)聯絡,嗣「小劉」對被告佯稱:可投資精品買賣賺錢,但需先匯出精品款項予「酩軒-路易威登貿易公司」才可取得獲利,並請先提供帳戶以供匯入報酬等語,被告遂於112年10月9日提供其所使用、由其子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小劉」;又原告同為應徵「酩軒-路易威登貿易公司」工作,於112年10月4日透過LINE與「小劉」聯絡,嗣「小劉」亦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精品買賣賺錢,但需先匯出精品款項予「酩軒-路易威登貿易公司」才可取得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小劉」之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上開帳戶,且該6萬元於匯入上開帳戶後並未經提領而仍存在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交付上開帳戶帳號過程及未動用該6萬元等情明確(見113偵8752卷之警卷第9至14頁),復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情節詳實(見113偵8752卷之警卷第187至189、197至199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入憑條、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偵8752卷之警卷第19至185、191、193頁;本院卷第19頁;113偵21527卷之警卷第197至467頁),應屬真實,足見兩造均為遭詐騙集團成員「小劉」詐騙之被害人,且原告匯入上開帳戶內之6萬元尚由被告持有中。 二、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依前所述,原告是因遭詐騙集團成員「小劉」之詐騙,始 依指示將6萬元匯至素不相識之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且被告於警詢時既陳稱:其不認識原告,亦無詐騙原告,也不知原告遭詐騙等語(見113偵8752卷之警卷第11、13頁),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由該6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觀察,被告受領該6萬元之利益,與原告給付該6萬元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且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付原因,故原告將該6萬元匯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自屬欠缺目的之給付,並使被告受領該6萬元而獲有利益,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返還該尚存在之6萬元的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匯入上開帳戶內之6萬元是其從事精品 買賣之工作所得,並非不當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提出LINE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按:與113偵8752卷之警卷第179至185頁相同),然依前所述,兩造均為遭詐騙集團成員「小劉」詐騙之被害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述:其也是遭詐騙集團成員「小劉」詐騙等語(見113偵8752卷之警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收受之該6萬元根本不是其工作所得,而是詐騙集團成員「小劉」將詐欺原告所得之該6萬元以言語包裝成虛假之蠅頭小利後再以之繼續欺騙被告所用之物。因此,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小劉」之指示收受原告所匯入之該6萬元,應認已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無從以詐騙集團成員「小劉」之欺罔言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作為其得保有該6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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