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HEV-113-彰小-795-20250205-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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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95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李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2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和平街之交岔路口,因被告僅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黃俊玉(即原告之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450元及更換右後車輪輪胎費3,300元,另維修之工資費用估價為1萬7,640元及烤漆費用估價為1萬1,135元,共計3萬3,525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到現在還在復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全鋒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瑞成輪胎有限公司銷貨單及富眾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3、45至51及109至111-2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1月22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4945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57至94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先行駛在前,黃俊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後,於通過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和平街之交岔路口時,兩車交會,且系爭車輛未減速,於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後,兩車即發生碰撞。本院審酌黃俊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則為閃避路邊車輛而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且僅持有小型車駕駛執行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等情事,認被告與黃俊玉均有過失。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析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依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 右後車輪下方已呈現扁平狀態(見本院卷第109頁之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於事發當下,因無法駕駛至車廠進行維修,故有拖吊之必要。原告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5頁),證明原告支出拖吊費用1,450元,即屬有據。   ⒉維修費用部分:    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更換右後車輪輪胎費3,300元,而維 修之工資費用估價為1萬7,640元及烤漆費用估價為1萬1 ,135元等情,有瑞成輪胎有限公司銷貨單及富眾汽車有 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稽。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0年5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7日 ),已使用逾5年,則輪胎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30元(即更換輪胎費用之10%)。是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原得請求之費用總額為2萬9,105元(計 算式:工資費用1萬7,640元+烤漆費用1萬1,135元及更 換輪胎費用330元)。   ⒊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3萬0,555元(計 算式:拖吊費用1,4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9,105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分別於民法第217條第1及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黃俊玉分別有如前述之違規情事,認為原告就其使用人(即黃俊玉)之與有過失行為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經扣除應自行承擔5成之過失責任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5,278元(計算式:30,555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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