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EV-113-彰小-799-20241226-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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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梁錦木 被 告 黃政雄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訂。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7、38頁),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如前,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8日上午7時36分許,至彰化縣 鹿港鎮吉安路與吉安北路轉角處下方海岸釣魚,與先到場釣魚之原告、訴外人陳志忠、蔡金江等釣客因為釣魚位置而爭吵,雙方不歡而散,被告、原告遂各自走上堤岸路邊,欲收拾離開。惟被告竟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番刀1支,朝原告揮砍,幸僅劃破原告穿著之藍色外套及救生衣,被告見原告左手持手機打電話報警,遂又以番刀刀背敲打原告左前臂數下至手機掉落,後被告收妥番刀,欲趁警方到場前離開,見原告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口,又徒手掐住原告脖子,進而2人互相拉扯倒地,至陳志忠上前將2人拉開為止,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擦傷、左側上臂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傷害而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與原告就釣魚位置有所爭 執,竟故意持番刀及徒手攻擊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傷害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等,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方屬適當。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財物損失及律師費用,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又原告雖撤回該部分請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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