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EV-113-彰小-805-20250124-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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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805號 原 告 RUDI SETYAWAN (中文名:路迪)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微型電動2輪車1台、全罩式安全帽1頂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2、31至3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原告所有之微型電動2輪車1台、全罩式安全帽1頂因遭被告竊取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證微型電動2輪車1台、全罩式安全帽1頂之損害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本院卷第61、63、65頁),然本院審酌微型電動2輪車1台、全罩式安全帽1頂之一般市場行情、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微型電動2輪車1台、全罩式安全帽1頂分別是價值2萬8,000元、1,500元等語(見112偵16733卷第66頁)、已經使用而須扣除折舊等情狀後,認原告所受之微型電動2輪車1台、全罩式安全帽1頂之損害數額應以合計2萬3,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就微型電動2輪車1台、全罩式安全帽1頂,只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3,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