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EV-113-彰小-815-20241226-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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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815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JULIATI(中文姓名:阿蒂)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起訴未記載具體之請 求原因事實,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彰小調字第69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但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