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EV-113-彰救-11-20241023-1
字號
彰救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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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美倫 相 對 人 蘇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113年度彰補字第105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再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因負擔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費用後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 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但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資力狀況,以供本院判斷其是否窘於生活而無從支付訴訟費用,尚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綜上,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